发布者:方超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15082号
原告:中XX,住所地:东莞
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 106 号南峰中心首层、十三至十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252353H。
负责人:王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四
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御史乡丁字桥村3组25号,公民身份号码:
XXX。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
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5号办公楼1602-1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9291743。
法定代表人:赵XX。
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张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 615434.12 元及相应利息、
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利息21503.26元、
罚息 785.28 元、复利 549.28 元;后续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
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按合
同利率的 150%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2.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8000 元;3.原告对被告张小
龙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海悦香郡花园4号楼1
单元 401号房产(购房合同编号:20130XXXX1629XXXX2347,
他项权证明书号:201XXXX0212B645XXXX2700号)享有抵押权,
对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
告东莞市XX公司对上述第 1、2项债务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
全费。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借款人:被告张XX。
二、贷款金额:820000元。
三、贷款期限:240个月,2013年5月2日至2033年5
月2日。
四、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海悦香郡花园4号楼1单XX房产。
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利息利率为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 15%确定,首次利
率调整日为2013年6月 20 日,后每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
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如被告张
小龙逾期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利
率的 150%。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
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 有关事宜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第3条的规定,借款
利率已于2020年7月 21 日作出调整,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下浮 63.5个基点确定后续贷款利率。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抵押物:被告张XX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
步镇香市路海悦香郡花园4号楼1单元401号房产抵押给原
告,已经办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购房合同编号:
20130XXXX1629XXXX2347)
七、违约情况:被告张XX自 2020年5月开始逾期还款,
已经连续逾期多期未还,原告有权宣布案涉的贷款提前到期。
八、尚欠金额:截至2021年3月11日,本金615434.12
元、利息21503.26元、罚息785.28元、利息复利 537.73元、
罚息复利 11.55元
九、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 元,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客户回单为证。
十、抵押担保:对被告张X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
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原告应付款项,被告东莞市XX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届满之日
起两年。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十一、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合同并未约定
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利息复
利、抵押权和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罚息是在被告张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时,对其违约行为做出的惩罚,复利是对被告张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利息的行为做出的惩罚,两者皆是以加收利息的方式来维护
金融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告就案涉逾期罚息再次计收复利,属于双重处罚,复利的计收方式显失公平。金融机构无权对逾期罚息再次计收复利,对原告主张就案涉逾期罚息计收复
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复利仅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
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东莞市XX公司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案涉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广
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
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XX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
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XX偿还贷款本金615434.12 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3月11日,
利息21503.26元、罚息 785.28 元、利息复利 537.73元,后
续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下浮63.5个基点确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 50%计收,复利仅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XX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XX公司对被告张XX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XX追偿;
四、原告中XX对被告张XX名下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海悦香郡花园4号楼1单XX房产(购房合同编号:20130XXXX1629XXXX2347)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0262.72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东莞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邱XX
审判员 王XX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员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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