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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周XX与东莞市XX公司、陈X、帅XX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方超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13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X,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422,公民身份号码为432×××××××********。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尚林华XX,公民身份号码为431×××××××********。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39L。

法定代表人:帅XX。

诉讼代表人: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广东XX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会,公民身份号码为430×××××××********。

原审被告:帅XX,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帅家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

上诉人宁X、周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俊公司)、原审被告陈X、帅XX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缴纳出资款400000元;2.帅XX缴纳出资款100000元;3.宁X对缴纳出资款4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4.周XX对缴纳出资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5.陈X对帅XX缴纳出资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宁X、周XX、帅XX、陈X负担。后科俊公司在一审庭审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具体为:1.宁X缴纳出资款450000元;2.周XX缴纳出资款50000元;3.陈X缴纳出资款300000元;4.帅XX缴纳出资款200000元;5.陈X对宁X的出资款4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6.陈X对周XX的出资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7.帅XX对陈X的出资款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宁X、周XX、帅XX、陈X欠付总额共计50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宁X、周XX、帅XX、陈X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宁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科俊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00元;二、周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科俊公司缴纳出资款50000元;三、陈X对于宁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陈X对于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帅XX对于陈X的上述债务在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科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3800元,由宁X、周XX、陈X、帅XX负担1380元,由宁X、陈X、帅XX负担4140元,由宁X、陈X负担6900元,陈X负担138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书。

宁X、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宁X、周XX无需向科俊公司缴纳出资款,陈X、帅XX无需对宁X、周XX缴纳出资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科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宁X、周XX投入到科俊公司的资金没有认定为出资款是错误的。宁X和其丈夫陈X及周XX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投入到科俊公司的资金有数百万元(投入的形式包括直接转账至科俊公司账户、代科俊公司支付房租、水电费、工资、货款等等),减去从科俊公司支付到宁X账户的资金,宁X、陈X、周XX净投入科俊公司的资金也有三百多万元。因科俊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陈X、宁X夫妇作为科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寄希望于公司经营状况会好转,将来实现盈利。所以,陈X、宁X夫妇在科俊公司缺乏流动资金而无法生产经营时,将自己所有的资金投入到公司,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陈X、宁X夫妇投入该等资金到科俊公司时,是单向投入的,并没有要求列为借款或其他往来款。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宁X及其丈夫陈X向科俊公司名下账户转入数笔款项计544500元,该等款项大于应缴增资的出资额500000元,陈X、宁X夫妇均明确表示了将其中500000元作为宁X和周XX对科俊公司的出资额,且该等出资形式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宁X、周XX作为科俊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章程规定:“宁X以货币出资900000元,总认缴出资900000元,在2024年9月12日前缴足;周XX以货币出资100000元,总认缴出资100000元,在2024年9月12日前缴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宁X、周XX主张的上述500000元作为出资额,均存入到了科俊公司在中国XX721XXXX1633的账户,该等出资形式,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并没有要求一定要备注“出资款”。至于宁X、周XX主张的出资中,有部分备注用途为“备付货款”或者“存税款”等,恰恰说明该等款项是作为出资投入到了科俊公司,因为陈X、宁X夫妇并无替科俊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无替科俊公司缴纳税款的义务,该等款项给到科俊公司后,由科俊公司支付了货款或缴纳了税款,均是科俊公司实实在在获得了该等款项。备注“备付货款”或者“存税款”等与作为出资款并不矛盾,仅仅是备注了该等出资款进入公司后,公司的用途,而不是宁X等人存这笔钱的用途,因为宁X等人没有支付货款或缴纳税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款项不为出资款是错误的。相反,上述转账到公司的款项,没有一笔是备注借款或其他往来款,说明陈X、宁X夫妇是单向投入到公司了。即使认为转账时没有备注“出资款”是一种形式上的瑕疵,也不能否认科俊公司实实在在获得了该等资金的所有权。要求股东对认缴出资额实缴的目的是保障公司有基本的经营资金、保障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只要宁X等人转账时不是往来款,就是单向投入进了科俊公司,该等出资的形式没有损害科俊公司和任何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也应该认定为宁X、周XX主张的投资款;二、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对宁X、周XX投入到科俊公司的资金不认定为出资款,则科俊公司有义务归还宁X、周XX实际净投入公司的资金(包括转入科俊公司的资金、代科俊公司支付的货款、房租、水电费等),科俊公司对宁X、周XX负有该等数百万的债务。若宁X、周XX仍有向科俊公司出资50万元的债务义务,宁X、周XX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将该等债务与科俊公司应返还宁X、周XX的50万元债务予以抵销,且在此正式通知科俊公司。科俊公司应返还宁X、周XX的资金远大于50万元,宁X、周XX将缴纳出资款50万元的债务与科俊公司应返还的其中50万元债务抵消后,则,宁X、周XX也无需再向科俊公司缴纳出资款50万元。

科俊公司答辩称:一、宁X、周XX主张投入科俊公司资金达数百万元于法无据,其无法证实已履行出资义务。1.宁X在经营期间存在私户公用、公私混用的情况。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宁X从科俊公司在中国XX的尾号1633账户中以“备用金”名义支出了科俊公司现金到其个人账户,并用于支出。宁X在庭审中已确认该事实。2.宁X的账户收取的款项远大于其转入科俊公司账户的金额,其差额部分应视为抽逃出资。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宁X的账户共支取现金XXX元,而宁X及陈X两人在此期间转入科俊公司账户的资金仅为544500元。公司经营中有以宁X的账户代替公户的情形,且支出远大于收入。同时,宁X在上诉中称科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并无证据证明支取的该部分资金已用于科俊公司的日常支出。3.宁X、周XX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代科俊公司支付了400多万元。首先,由于宁X私户公用、公私混用的情况,不能排除宁X以其私人账户收取公司货款的情况。其次,正如宁X、周XX一审中所述,陈X、宁X夫妇虽举证证明以其个人账户代科俊公司支付相关货款、电费、工人工资、租金等达400多万元,但相关费用转账时的收款方与注明用途在主体上存在差异,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科俊公司授权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或其须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因此,其证据不能证明已代科俊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或其支付的相关款项为科俊公司应付的款项。4.宁X、周XX主张转入公户的544500元属于出资款于法无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宁X的账户转入公户的款项备注为备付货款或存税款,均不属于缴纳出资款。同时,鉴于宁X的账户私户公用的情形,亦不应确定该部分款项可作为出资款予以认定。5.宁X、周XX认为其代科俊公司支付对外款项属于履行出资,该方式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不符。二、宁X、周XX主张如其投入科俊公司的资金不属于出资款,应予返还或抵销出资款,于法无据。从前述可知,宁X一方在转账时,虽单方注明代科俊公司支付货款、电费及工资等,但并未得到科俊公司的认可或授权,同时其支付行为的收款方与注明用途在主体上也存在差异,因此其证据无法证实确实代科俊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即便其转入科俊公司的资金和代付的款项确实用于科俊公司支出,也应对此进一步举证。如科俊公司确实对宁X、周XX一方负有债务,宁X、周XX也应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非在债权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简单地主张抵销。

陈X、帅XX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宁X、周XX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宁X存入及代付款明细;2.银行交易明细凭证;3.电费单;4.代付久盟电子货款资料,拟证明其上诉主张。科俊公司认为:1.上述证据中的多数转账凭证是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相关转账凭证的备注用途为“备用金”、“代科俊支付货款、租金”、“铭坤备用金”、“还款”等,无法证实相关款项用于科俊公司;3.上述证据中有深圳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向陈X转账的相关凭证,与科俊公司没有关系,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备注“代铭坤付律师代理费”,均无法证实系为科俊公司代付款项,也反映出科俊公司与铭坤公司、深圳市科俊电子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关联性,关联企业间存在账户混乱、无法区分的情况。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宁X、周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宁X、周XX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

本案中,宁X、周XX主张其已通过代科俊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通过自己或他人账户向科俊公司的账户转款的方式履行了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其所主张的代科俊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的方式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不符,科俊公司并未予以认可。同时,其通过个人或他人账户向科俊公司账户转款的相关凭证所备注款项用途亦非缴纳出资款,科俊公司账户亦反映出宁X名下的账户从科俊公司账户转出款项的相关情况。且股东向其经营的公司转入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存在多种可能性,在缺乏公司章程明确约定或双方明确确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宁X、周XX关于其已通过前述方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其尚未完成缴纳出资款的义务并无不妥。对宁X、周XX关于本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宁X、周XX确对科俊公司享有债权,因科俊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可依法定程序向科俊公司管理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宁X、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宁X负担8050元,周XX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雷XX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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