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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东莞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超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5244号

原告:东莞XX耀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333405C。

法定代表人:童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广东XX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盈富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900MA52RWMN0T。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广东XX律师。

原告东莞XX耀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XX耀鞋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FB894/K2831专用模具(价值4.44万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因非法占用原告模具导致原告商业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模具编号应为FB894/K2813,起诉状有笔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起,原告和其关联企业东莞市XX公司(已注销)使用原告出资购买的FB894/K2813专用模具为原告客户生产鞋材和成品,后被告占用模具至今。原告因故需另行委派生产。被告无故拒不返还,造成原告模具损失及商业收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望如所请。

被告东莞市XX公司辩称,1.被告未占有原告诉求的模具,根据原告证据及模具的采购记录,可以看出原告诉求的模具是原告采购后交给东莞市XX公司,并非交给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模具没有事实依据;2.因被告未占有原告模具,原告所提出的损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无需赔偿。3.确认logo大写FRYE(FB894/k2813)模具存放在被告处,因协议约定需要返还(983)模具,没有要求返还(894)模具。在(2020)粤1972民初5326号案件中,双方已经终止所有合作关系,2020年3月份后双方也没有任何交易往来。在2020年6月份双方有一个结算,被告返还原告模具作为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的一个前提;所以在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在法院作调解协议,当时被告未要求原告返还(894)号模具。4.案涉的模具是由XX公司交付给被告存放,如果被告要返还给原告要征得XX公司的同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其主张抗辩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且经庭审。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的关联方东莞市XX公司定做了一批鞋底等模具,原告把模具和鞋大底订单分别交由东莞市XX公司和被告进行加工,因东莞市XX公司注销,后期订单给被告负责生产,原告收取产品后再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2020年3月对账单中标有型号FB894/k2813鞋大底产品的订购单号、数量、单价、货款总价,被告以此先原告进行对账。2020年6、7月后原告终止与被告合作,要求返还模具。原告称在2021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返还模具通知函》,要求被告返还FB894/K2831模具。被告陈述没有收到该通知函;原告提交电话录音,拟证明FRYE894模具在被告处。

被告确认FB894/k2813模具是logo大写FRYE的鞋大底模具,仍存放在被告处,但是大底模具系是XX公司交给被告,被告需要获得XX公司的同意才可以让原告拉走模具。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中反映:2020年6月4日被告向XX公司人员反映原告拖欠被告1-3月货款,原告需被告退回利丰大底模具后,才安排支付货款。XX公司回答,“大底和模具费的合同实际上是工厂和供应商之间产生的。……模具到了XX耀后,我们会跟XX耀沟通后续的模具保管事宜。”2020年6月5日被告问“贵司是否同意XX耀鞋厂拉走模具”;2020年6月7日对方回答“贵司与XX耀鞋厂达成付款协议后,我们同意XX耀鞋厂拉走模具”。

另查,原、被告曾经有个案号(2020)粤1972民初5326号诉讼案件,调解时达成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一部分标有具体型号的模具;但本案FB894/k2813模具没有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标记和返还。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返还FB894/k2813模具造成原告商业损失,但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其损失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采购单、发票、通知函、往来邮件、2021年1月9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审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涉案FB894/k2813模具存放在被告处,已是原、被告确认客观事实。根据购销合同、对账单、采购单、发票,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原告订单,使用该模具加工生产鞋大底产品交付于原告,系原被告之间的定作承揽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均确认已终止承揽合作,虽然补充协议中返还模具的型号未有包括FB894/k2813模具,但是,用于加工鞋大底的模具原本不属于被告所有,再者往来邮件记录中案外人也提出“同意XX耀鞋厂拉走模具”,邮件提及可以拉走模具也没有排除FB894/k2813型号,故被告留存FB894/k2813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FB894/k2813模具。至于原告所称的商业损失,并无证据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第四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XX耀鞋业有限公司退还FB894/k2813(logo大写FRYE)模具;

二、驳回原告东莞XX耀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XX耀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被告东莞市XX公司负担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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