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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陈XX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方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3日 4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1968号

原告:东莞市XX,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都市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XXXX48664347。

负责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王XX。

案件案由

信用卡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陈XX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998.28元及利息、复息、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为3146.52元、复息为322.25元、违约金为173.78元,后续利息、复息、违约金按《信用卡申请表》和XXX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元;3.被告王X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程序性事项

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认定与分析评述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2日,被告陈XX在原告处申请开办卡号为6258××××7296的信用卡。双方在XXX(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即陈XX)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即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第三十六条规定:XXX、XXX和XXX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约由乙方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乙方有权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和滞纳金;对于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乙方有权根据XXX或其他适用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决定或者调整。乙方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及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生效,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信通信用卡: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XXX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载明:持卡人未在发卡机构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发卡机构有权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法律途径等方式向其催收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持卡人承担。根据欠款余额统计表显示,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陈XX结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8.28元、利息3146.52元、复息322.25元。根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3月31日因本案向广东XX支付律师费2100元。

二、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2017年1月1日生效),其中第三条规定:“违约金和服务费用。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调整的公告》,称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业务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具体如下:1.信用卡收费项目取消“滞纳金”项目。2.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10元。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陈XX结欠原告违约金173.78元。

三、2014年1月2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为:保证人自愿为信用卡申请人陈XX履行《领用协议》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领用协议》项下信用卡申请人应承担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统称欠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等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领用协议》约定的信用卡申请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陈XX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且进行了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1月14日的欠款本金14998.28元、利息3146.52元、复息322.25元及后续利息、复息(按《信用卡申请表》和XXX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规定,信用卡的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是否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应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未在《领用协议》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单方面以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规定的要求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和《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逾期未归还欠款,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转账记录可证明其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1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王XX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XX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XX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4998.28元及利息、复息(截至2021年1月14日的利息为3146.52元、复息为322.25元,后续利息、复息按《信用卡申请表》和XXX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XX赔偿律师费损失2100元;

三、被告王XX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XX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元,保全费227元,合计5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X、王XX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剑锋

人民陪审员  钟月娟

人民陪审员  万敏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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