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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方超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6日 12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初86号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X。

破产管理人:广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X,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中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周X、李X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1年3月3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方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X缴纳出资款

12.5 万元;2.判令被告李X缴纳出资款37.5万元;3.判令被

告周X、李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

月 11 日,案外人周XX设立东莞市XX公司,公司登记注册资本 50 万元,实缴出资 50万元。2012年4月

10日,案外人周XX与周X订立《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周勇

格将其持有 25%股权共 12.5 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周X。2015 年

2月10日,周XX又与李X订立《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周XX将其持有的余下 75%股权共 37.5 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李X。在 2018年5月15 日,周X与李X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在2028年12月30日前缴足,即

公司总注册资本增加至 100 万元,其中李X认缴出资 75 万元,周X认缴出资 25 万元。至此,李X尚未实缴出资金额 37.5

万元,周X未实缴出资金额为 12.5 万元。后因XX公司被法

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2020年5月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 19 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XX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粤19破9号决定书,指定广东XX担任破产管理人。经工商登记查询,未有资料显示被告周X与被告李X对增加的注册资本 50 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破产管理人认为现有证据显示XX公司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XX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周X与被告李X缴纳出资或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XX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东莞市XX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12年4月10日)《东莞市XX公司股东决定》(2012年4月10日)用以证明2012年4月10 日,周XX与周X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持有的 25%股权共 12.5 万元出资额转让给周X;证据二:《东莞市XX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15 年2月9日)《东莞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5年2月10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

(2015年2月11日),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周XX

与李X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持有 75%股权共计 37.5万元出资额转让给李X;证据三:《东莞市XX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5日)《东莞市XX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018年5月16日)《2018年度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5月15日,周X与李X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在2028年12月30日前缴足,总注册资本增加至100 万元,其中李X认缴出资 75 万元,周X认缴出资 25

万元,至此李X未实缴出资额为 37.5万元,周X未实缴出资

额为 12.5 万元;证据四:(2020)粤19 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

(2020)粤19破9号决定书,用以证明本院于2020年5月8

日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5月27日指定广东XX担任破产管理人。

被告周X、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成立,

原股东周XX为原法定代表人,原注册资本为 50万元,实缴

资本50万元。2012年4月10日,XX公司原股东周XX上

周X签订《东莞市XX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

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周XX持有的XX公司 25%股份共计 12.5 万元出资额,以12.5万元转让给周X,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

然人投资)”,重新制定章程。2012年4月24日,XX公司经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周XX、周X。

2015年2月9日,周XX与李X签订《东莞市森海家具实业

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周XX将持有XX公司 75%

股份共 37.5 万元出资额以 37.5 万元转计给李X,2015 年2

月 10 日,周XX、周X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批准周XX与李

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XX公司股东由周XX、周XX更为

李X、周X,免去周XX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职务。

选举李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重新制定章程。2018 年5月15 日,李X、周X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XX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 100 万元,重新制定章程,新章程中李X以货币出资 75万元,总认缴出资 75万元,占注册资本75%,在2028年12月30 日前缴足;周X以货币出资 25万元,总认缴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在2028年12月30日前缴足。

现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显示XX公司注册资本为 100 万元,实缴 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X,股东为李X、周X;经营范围为产销软体沙发机器配件、五金制品(不含金属表面处理及电镀)、通用器械设备及配件、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李X持股比例75%,认缴出资 75万元,实际出资额为 37.5万元;周X持股比例为 25%,认缴出资 25 万元,实际出资额为 12.5万元。

2020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20)粤19破申8号民事裁

定书,裁定受理深圳市XX公司对XX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5月27日指定广东XX担任XX公司破产管理人。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19 破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XX公司破产,并于同日作出(2020)粤19破9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XX公司破产程序。庭审中,XX公司管理人明确没有接管到XX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等重要财务资料,已有9名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金额共计 XXX.83元,均无获得任何清偿及分配。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与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被告周X、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综合双方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XX公司向周X、李X追收未缴出资

能否成立。综合案涉证据以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

如下: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

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被告周X、李X作为XX公司的登记股

东,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将其认缴出资额足额存入XX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

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

纳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虽然李X、周X在公司章程中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30日,但本院已于2020

年5月8日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现XX公司要求

周X、李X缴纳认缴出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管理人要求其缴

纳出资并不受其出资期限的限制。第三,XX公司提供的工商

资料中只有 50万元实缴出资记录,没有周X、李X后续增加

注册资本50万元的实缴出资记录及相应的验资报告等,周X。

李X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XX公司足额缴纳出资额,

应由周X、李X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周X、李X的认

缴出资期限已届满,XX公司要求周X、李X缴纳各自认缴出

资额中未实缴部分出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周

霞还应向XX公司缴纳出资款 12.5万元,李X还应向森海公

司缴纳出资款 37.5 万元。

综上所述,XX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一二条、第一百四一四条以及前述援弓

法律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XX公司缴纳出资款 125000元;

二、限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XX公司缴纳出资款 37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8800 元(东莞市XX公司已预交),由周X负担 2200元,由李X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市XX公司、被告周X、李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伍XX

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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