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文卓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0日 9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临沂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被告:某房地产置业济南公司
被告:淄博高新某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卓,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 与被告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淄博高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基本事实:2019年6月3日,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乙方)与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甲方)签订《2019-2020年度山东公司各地区派单劳务合同》,就甲方将派单劳务外包给乙方的事宜进行约定,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地点提供宣传资料派发的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派单劳务费用。合同 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3日止;费用标准:派单 区域济南、德州、泰安、聊城的单价为115元/人次;以上固定单 价为包干费用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员工资、乙方管理费、 乙方派单人员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相关税费、各类风险等实 现本合同目的的一切费用。最终根据实际天数、人员数量和综合 固定包干单价据实结算。派单劳务费用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 15日前向甲方提交上月请款资料,甲方核实无误后30工作日内付款。乙方每收取一笔费用,须按照甲方关联公司要求开具同等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
出具发票为止,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2020年7月17日,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乙方)与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甲方)签订《2020-2021年度山东公司各地区项目派单服务合同》,就甲方将派单服务外包给乙方 的事宜进行约定,合同内容为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 派单服务商,乙方在指定地点为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宣传资料 派发的服务,甲方及其关联公司向乙方支付派单劳务费用。合同 期限为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止;费用标准:派 单地点在山东省内其他城市报价(除青岛、烟台、威海及日照地 区外)单价为115元/人/日;以上固定单价为包干费用价格,包 括但不限于乙方人员工资、乙方管理费、乙方派单人员工作过程 中产生的费用、相关税费、各类风险等实现本合同目的的一切费 用。最终根据实际天数、人员数量和综合固定包干单价据实结算。 派单劳务费用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或甲方关联 公司提交上月请款资料,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核实无误后30日内 付款。乙方每收取一笔费用,须按照甲方及其关联公司要求开具 同等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否则甲方或其关 联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直至乙方出具发票为止,且甲方或其关联 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两份合同的附件八《某房地产置业济南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下属、关联公司列表》中列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为证明其已按要求履行服务合同中的派单义务,向
本院提交了立项呈批单(非跨月)、淄博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某项目劳务费用清单、淄博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某房地产开发世家派单费用清单、临沂某房地产顾问广告公司劳务费用清单,请款函、淄博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某项目派单日志、转账凭证。上述证据显示:某房地产顾问公司组织派单831人次,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115 元/人次,服务费用共计95565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21年4月30 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了43815元。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主张正 承公司共欠付服务费51750元,其中欠付的服务费27600元的派 单服务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欠付的服务费24150元的派单服务日期为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30日。
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8月2日出具了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服务购买方均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票金额分别为27600元及24145元。
二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服务费517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600元为基数, 自2020年2月7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4150元为基数, 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三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意见: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主张的服务费51750 元及逾期利息不应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因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某房地产顾问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中明确提出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与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之前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了该部分的费用由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部分服务费用应由济南某房地产置业济南公司支付。
被告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某房地产顾问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在审核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与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自觉按约定履行。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 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告 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派单服务,作为签订合同的相 对方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服务费。原告提交的 立项呈批单(非跨月)、淄博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某项目劳务费用清单、淄博恒 大某房地产开发世家派单费用清单、临沂某房地产顾问广告公司劳务费用清单,请 款函、淄博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某项目派单日志、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 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 准,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案涉交易发生时间至今已过三年有余, 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亦未在此期间提出过异议,故某房地产顾问公司要求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 南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5175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因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 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案涉两 份合同均约定派单劳务费用按月结算,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 向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提交上月请款资料,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核实无误后30 工作日内付款,但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将相关请款 资料交付给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故某房地产顾问公司要求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分别自2020年2月7日和2020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向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主张服务费,则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即使未收到请款资 料,亦应履行其主经付款义务,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 责任,故本院认为,案涉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案 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现某房地产顾问公司要求恒 大济南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责任。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权利 义务适用于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司的关联公司(含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某房地产开发公 司并非协议的签订主体,且按照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由某房地产置业济南济南公 司向某房地产顾问公司支付服务费。虽然某房地产顾问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发票, 但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支付服务费,不构成债务加入。因 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房地产顾问公司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
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置业济南地产集团济南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某房地产顾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 费51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二 、驳回原告临沂某房地产顾问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