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文卓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17日 25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
经营者: 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文卓, 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单某2,系单某3之父。
被告:单某4,系单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 张女士系单某4之母。
被告:单某5,系单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 张女士, 系单某5之母。
被告: 张女士, 系单某3之妻。
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单某2、付女士、 单某4、单某5、张女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23 年 9 月 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的经营者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人,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单某5、张女士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不支付五被告丧葬费 1000 元;
2、判令原告不支付五被告一次性救济费 73120 元;
3、判令原告不支付自 2023 年 1 月起按照 530/月的标准分别 按月向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单某5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
4、判令原告不支付五被告单某3生前2020 至 2022 年度防暑降温费 2 000 元;
5、判令五被告在单某3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在单某3生病期间垫付的各项医疗费用,合计 44 437.53 元。
6、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将已收取的10 000 元抚恤金从最后法院判决结果中予以扣除。
事实和理由:
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临劳人仲 案字【2023】第 635-2 号的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的 法律法规错误,导致原告承担了超出其范围的责任与义务, 原告不应对该裁决结果承担各项费用的支付义务。
一、原告与单某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应支付诉讼请求中 1 至 4 项中的费用。原告系个体经营户,原告经营者单某1与单某3为同村朋友关系, 2020 年 4 月左右因 受疫情影响单某3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于是便到原告处进行 电焊工的劳务工作,约定好以 230 元/日向单某3结算劳务费, 因双方之间长期合作,故单某3要求劳务费按年结的方式进行结 算,原告每年年底根据单某3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进行统一结 算,在年底结算前单某3也存在提前要求原告预支劳务费的情 况, 原告则将单某3提前预支部分从年底劳务费中进行扣除,年 底结清剩余劳务费。单某3向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非固定时间, 提供一天劳务就计算一天劳务费,存在一个月中只提供数日劳务 的情况, 并非持续不间断的提供劳务,原告从未制定任何规章、 考勤制度对单某3进行工作考核,且原告也并未制定任何的规章制度要求单某3遵守,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隶属性关系。
二、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法 规错误,且程序错误超出五被告仲裁申请范围。五被告在劳动仲 裁阶段,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 承认与单某3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委却在事实认定方 面直接认定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超出 五被告的仲裁申请范围,明显有误。劳动仲裁委依据的部分法律 法规现已失效或存在被新的法律法规替代的情况,劳动仲裁委在 劳动裁决书中适用的山东省劳动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 343 号)(以下简称“我省 原规定”)现已失效;适用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 东省总工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 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 [2018]56 号),目前已经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 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 发?2021? 18 号) 所取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 行办法》第十条明确约定了“本办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尚 未享受遗属待遇的, 由各省妥善予以处理。”因单某3的死亡时 间是在 2022 年 12 月 11 日在此规定之后, 因此单某3的非因工 死亡遗属待遇等补偿标准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 遇暂行办法》执行, 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若按照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执行, 原告即便承 担责任也仅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中规 定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不应再按照我省原规定的丧葬 费、一次性救济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承担支付义务。 为此,起诉至法院。 现申请撤回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单某5、张女士辩称,临淄区 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查明相关事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 2020 年 4 月,单某3到原告处从事电焊工,按 日计算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 原告未为单 提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22 年 11 月 16 日至 2022 年 12 月 10 日, 单某3因脑出血在淄博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 12 月 11 日下午,单某3因病死亡。 后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 单某5、张女士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要求 原告支付丧葬费、 一次性救济金、困难生活补助等, 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 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 原告主张单某3的工资 2022 年前是按照每天 290 元结算,平均工资有 7000 元, 2022 年因为有疫情, 每天按照 230 元, 被告有异议,认为入职后工资一直是每天 290 元, 年末还有每天 10 元的补助。
又查明, 2021 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 7312 元, 2015 年起至 2020 年山东省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 月140 元,2021 年起至今山东省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标准为每月 180 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单某3于淄博市市立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 1 份、 医疗费转账截图 5 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 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 (2021) 18 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印发(鲁人社字[2021]109 号文件各1 份、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单某1与单某3 2021 年 2 月 11 日-2022 年 11 月 15 日)、住院病案一份、死亡证明打印件 一份、丧葬费明细一份、户口本(单某2、付女士、单某3)6 张、结婚证 1 张、出生证明 2 张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 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20 年 4 月起单某3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按日结 算原告的工资,对其进行劳动管理, 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 律特征。 原告虽不认可与单某3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是按日计算 劳动报酬, 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单某3与原告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丧葬费、 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生 活困难补助问题, 原告未为单某3缴纳社会保险,故在单某3死 亡后,应该按照规定支付单某3相关遗属待遇。根据法律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 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 法) 的通知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 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费的标准, 按照参保人员死亡时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计算, 并同时规定,该办法自 2021 年 9 月 1 日实施。根据山 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21]18 号文件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 以 2021 年 9 月 1 日为节点, 9 月 1 日之后死亡的参 保人员, 其遗属按照《暂行办法》 的规定, 领取一次性丧葬费和 抚恤金,不再享受我省原规定的丧葬费、 一次性救济金和定期生 活困难补助费。单某3于 2022 年 12 月 11 日死亡,不再享受原 规定的丧葬费、 一次性救济金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主张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 应支付给被告的丧葬费应为 7 900 元, 计算方式为 2021 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3 950 元乘以 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 应支付给被告的抚恤金应为 11 850 元, 计算方式为 2021 年度山 东省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 3 950 元乘以 3 个月,本院予以 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要求的 2020 年至 2022 年防暑降温费已超过 仲裁时效, 因原告未在仲裁时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该主张不予 支持。单某3生前从事室内工作,原告应为其发放防暑降温费 2000 元,计算方式为每月 140 元乘以 4 个月加上每月 180 元乘以 4 个月乘以 2 年。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五项、第六项诉 讼请求, 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关于确立 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 号)第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 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21]18 号文件做好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相关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字[2021] 109 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单某5、张女士丧葬费7900 元;
二、 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单某5、张女士一次性抚恤金11 850 元;
三、 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单某5、张女士防暑降温费 2 000 元;
四、原告临淄区朱台镇某某不锈钢制品厂不支付被告单某2、付女士、单某4、单某5、张女士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