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卓,北京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伟、赵文卓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工程款1637702.91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存在,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当中有工程款的利息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赶工奖,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上述两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572.3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支付诉讼保全险保险费5000元,合计1959798.5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820572.36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820572.36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7702.91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34226.21元,支付诉讼保全险保险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70000元,合计1846929.12元;判令被告支付以1637702.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令原告在工程款1637702.91元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原告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原告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637702.91元;二、被告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6号楼外墙面的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生了脱落,在脱落后发现上诉人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也一直在要求上诉人进行修理,但上诉人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
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提交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第二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根据照片显示是2022年4月22日,据代理人所知,该份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已经维修完毕,而且该质量问题是属于质保期内的责任,上诉人也并未主张相应的质保金。另外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发包人和承包人有约定时,“应当”是指依照发包人和承包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
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高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按实际完工合格的工程量向发包人申报月进度款,并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进度申请表》的格式及要求,如实填写完成工程进度内容,并经发包人核实后7天内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75%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完成一个单栋楼体的保温工程,发包人累计支付至该栋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交了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承包人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淄博某某世家B区6#楼外墙工程于2019年8月23日验收合格,淄博恒大某某12#楼物业用房外墙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于2019年12月底投入使用,即案涉工程虽未结算,但早已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起算但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并未主张,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迟延结算系因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故上诉人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故一审法院对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依法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9元,由XX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赵文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