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雄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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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雄光律师亲办案例-老人赡养权纠纷

发布者:邱雄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5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1,男,1938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光,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2,男,1966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被告周某2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湖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3,男,1973年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第三人:周某4,男,196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第三人:周某5,男,197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周某1与被告周某2,第三人周某5、周某4、周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邱雄光,被告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阳*华,第三人周某5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3、周某4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2按照《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共计21个月的生活费6300元,并继续履行2022年6月之后向原告每月支付在外就医治疗费、租房费和生活费1248元的义务;2、判令被告周某2按照《房屋分割协议》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份前在外就医治疗费、周*堂护理费、租房费等费用共计28492.35元;3、请判令被告周某2履行定期看望原告、关心原告身心健康的法定义务。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2承担本案一审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某2,第三人周某5、周某4、周某3是原告周某1的四个儿子。2020年9月28日,被告周某2与第三人周某5、周某4、周某3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周某2从2020年10月开始每月向父亲(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按月付;父亲(原告)百年后事在老屋场办理,由四兄弟平均分配,如父亲生病住院费用报销后的钱由四兄弟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2并未履行约定,截至2022年6月已拖欠原告21个月的生活费,共计6300元;由于原告后续还需在外治疗,从2022年6月份起在外每月的医疗费(三和医院门诊2839元,惠阳中医院门诊373元)和租房费用(以2022年6月1日房租580元为准)共计3793元,周某2应承担其中948元,加上每月300元生活费,周某2从2022年6月份起需按时向原告每月支付医疗费、租房费和生活费1248元。原告从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期间,先后在惠阳区中医院和广州市南方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共花费61129.54元(包括2020年8月10日住院花费的2616.83元),其中可报销获得的医保补偿金为17983元,自费43146.54元,自费部分周某2应承担10786.64元;原告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8月10日门诊花费916.74元(不可报销),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4月18日在惠阳中医院入院治疗花费10862.18元,两次共计花费11778.92元,周某2应承担2944.73元;2021年2月6日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在惠阳三和医院入院治疗花费49017.91元,周某2应承担12254.48元;原告在2020年8月10号至2020年9月7号住院时,聘请周*堂陪护27天,共花费5400元,周某2应承担1350元;原告在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入院治疗期间,第三人周某5为了方便陪护人照顾原告租赁了一套房屋,其中租金、水电费共计4626元,周某2应承担1156.5元。上述自费已支付款项共计113969.4元,皆由第三人周某5从其朋友处借钱垫付。根据《协议》约定,周某2应承担28492.35元;另由于原告高龄多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共支付*****元律师费用。

被告周某2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从未说不赡养被答辩人。答辩人于2020年9月28日预支付被答辩人*****元生活费(有周*签字作证),2021年清明节扫墓(在**田墓地)答辩人向周*平借1200元给被答辩人做生活费(周*平可以作证,有录音),合计6200元。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拖欠一个月的生活费系虚构事实。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需按《房屋分制协议》承担入院治疗费用、护理费、租房费合计28492.35元,《房屋分割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被答辩人生活费300元,如被答辩人生病住院费用报销后的钱由四兄弟平均分配。生活费的概念是包括医疗费和衣食住行等,该协议中的医疗费属于重复,而且未约定护理费、租房费等费用。因被答辩人恶意损坏答辩人新建房屋,第三人周某3承诺被答辩人的医药费不要答辩人承担,由第三人周某3和周某5承担,有录音为证,多位亲戚和长辈在场,周某3还承诺私下给答辩人12000元精神损失费,至今没有兑现。答辩人遭被答辩人的多次暴力,造成答辩人长时间的心理和精神压抑,致使答辩人出现精神疾病,现答辩人正在治疗,无经济收入,无赡养能力。据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合情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5陈述称:被告周某2支付的6200元是之前所欠的赡养费,不能在本案中混为一谈。

第三人周某3、周某5未做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1生有五个子女(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之外,还有一女儿周*南),妻子已经去世。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关系不融洽,被告随第三人周某5在广东省惠阳区共同生活。2020年9月28日,被告周某2与第三人周某4、周某5、周某3四兄弟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协议在约定被告周某2与第三人周某4、周某5、周某3四兄弟对原告名下的房屋等财产进行分割的同时,约定被告周某2从2020年10月开始每个月付原告周某1生活费300元(按月支付),原告周某1生病住院报销后的费用由四兄弟平均分担。2020年2月7日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因病在惠州市惠阳区三河医院、惠州市惠阳区中医院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6955.82元,其中自费支付医疗费77386.28元。2020年9月28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周某2向原告支付了赡养费*****元,2021年清明节时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元。对上述6200元的赡养费,原告主张属被告支付2020年9月28日《房屋分割协议》签订之前拖欠的赡养费,被告主张属于支付2020年9月28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之后的赡养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2属农民,没有退休工资,自2022年7月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诉讼过程中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市脑科医院医学鉴定为精神二级残。本案原告为主张赡养权利,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其仅提供了费用清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生活费,因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每年至少去原告经常居住地看望原告一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分割协议、惠阳三和医院医疗费发票、隆回县医疗保障事务中心证明、湖南省隆回县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诊断证明、残疾评定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周某1因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与第三人周某5共同生活,其有权要求被告周某2给付赡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按3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赡养费符合《房屋分割协议》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某2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清明节向原告支付的赡养费*****元和1200元属于给付哪一时间段的赡养费的争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某2于2020年9月28日支付的*****元,因不能被《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的每个月的赡养费300元整除,与当事人于当日约定的赡养费“按月支付”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亦不相符,且被告周某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9月28日之前应当支付的赡养费已经支付的事实,该款项用于支付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赡养费的可能性不大,本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该*****元为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28日之前的赡养费;原告于2021年清明节向被告支付的赡养费1200元,是《房屋分割协议》约定的每月应支付赡养费300元的三倍,且系2020年9月28日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的约定确定赡养费为300元数月之后所给付,其用于支付《房屋分割协议》确定的赡养费的可能性较大,盖然性占有优势,本案确认该款项为支付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赡养费。据此,被告于2021年清明节向被告支付的赡养费1200元,应当从被告应得的2020年9月28日之后的赡养费中核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20年10月至2022年6月的赡养费确认为5100元。被告因患病所花费的医疗费77386.28元应当由被告的成年子女分担,根据原告有五个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元。子女赡养父母属法定义务,赡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赡养人的赡养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不能完全以赡养义务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为依据。关于原告2022年7月之后的赡养费,本院结合被告有五个成年子女,被赡养人因年老患病实际需求增加,以及被告本身因疾病致精神二级残,赡养能力减弱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的标准为500元每月(该赡养费给付标准不影响原告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实际开支明显增大时另行向被告主张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作为赡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仅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当承担对原告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每年至少看望原告一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22年6月30日之前所欠原告周某1的赡养费5100元;

二、自2022年7月1日起,被告周某2每月的15日之前向原告周某1支付当月的赡养费500元;

三、被告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某1支付2022年6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用1*****元;

四、被告周某2应当关心原告周某1的身心健康,自2022年11月份起,每年至少看望原告周某1一次;

五、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账号:80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邱雄光,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国内著名双一流大学——东南大学,研究生学历。邱雄光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1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侵权、刑事辩护、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