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胜,男,1950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邱雄光,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男,196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彭*胜与被告彭*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邱雄光,被告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胜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利息257499.7元,本息共计405499.7元;2022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80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LPR的4倍即14.6%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9月份,被告彭*文以承包小区工程缺钱为由找原告彭*胜借款100000元,原告彭*胜基于兄弟情义便将现金100000元分若干次交付给被告彭*文,二人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被告承包小区工程完工届满。2012年,被告承包的小区工程完工后,并未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是直接承包物流园招待所工程,并承诺物流园工程领款后偿还本息,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一直到2014年6月22日被告都未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4年6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并将2012年的欠条收回,在此期间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关于利息的借条,即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共拖欠原告利息48000元,该笔利息计入本金,约定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之后,无论原告如何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至2022年7月31日都未支付一分钱的本息,被告于2022年7月31日在2014年和2016年出具的两张欠条上签字确认债务,然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9月份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100000元的本金,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将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拖欠的48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该部分本金约定月利息1分。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从2010年9月至今都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为要回本金和利息,辗转于邵阳和武冈之间,每年都耗费巨大精力向被告催收,却未能要回任何款项,合法权益因被告的失信违约行为而遭受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基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具体金额计算如下:1、2010年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共计100000元,该笔本金从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2016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2分计算共计1900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参照一年期LPR的4倍即14.6%年利率计算为31227.7元,本息共计321227.7元。2、201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将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转入本金为48000元,该笔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10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1分计算为36272元,本息共计84272元。上述一、二项本息共计405499.7元,2022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以148000元本金为基数,参照一年期LPR的4倍即14.6%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倡导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守护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彭*文辩称:被告彭*文于2010年9月借原告彭*胜9万元,原告的10万元是怎么来的?原告彭*胜中途还向被告彭*文借了5000元,被告彭*文有借条。其实我们兄弟关系很好,也沟通过很多次,被告彭*文拿到工程款第一时间就还他,他也是同意的。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彭*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10万元本金借条;4、4.8万元本金借条;5、律师接待笔录;6、对杨*清的调查记录;7、对杨*红的调查记录;8、对杨*琼的调查记录;9、20220731-150535录音;10、20220731-142634录音。
被告彭*文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被告彭*文写的,借钱是事实,被告彭*文只借了9万元,加利息一起10万元,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彭*文在物流园的工程款领取到位就还钱。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彭*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2、执行裁定书1;3、执行裁定书2。
原告彭*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与他人的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彭*胜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借条10万元及4.8万元认定案件事实时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8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予以参考;对被告彭*文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彭*胜与被告彭*文系兄弟关系。因被告彭*文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彭*文向原告彭*胜借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彭*文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胜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每月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彭*文。”出具该借条后,被告彭*文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6月22日,被告彭*文再次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胜利息款(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22日)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利息每月壹分计息),借款人:彭*文。”因被告彭*文一直未偿还原告彭*胜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彭*胜在催收时要求被告彭*文在该两张借条上书写“彭*文,2022年7月31日”的字样。原告彭*胜表示该笔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彭*文。直至原告彭*胜诉至本院,被告彭*文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胜与被告彭*文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彭*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彭*胜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彭*胜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彭*文以承包小区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彭*胜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因被告彭*文未如期偿还原告彭*胜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彭*胜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彭*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文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虽然原告彭*胜提供了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借款本金自2010年9月19日被告彭*文所借工程款应为100000元,但是其并未提供其余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彭*胜要求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2010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文辩称借款本金为90000元,并且在此期间偿还原告彭*胜5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5000元,不是原告彭*胜诉称的10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系2014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出借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款转为借款本金,按月息贰分计算,前期利率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上限,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480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一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共计132267元:2014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因被告彭*文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2日,故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贰分计算为101067元(100000×2%÷30×1516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4.6%计算为31200元(100000×14.6%÷365×780天);第二笔借款本金为48000元的利息共计36272元: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的借条,按照月息壹分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至2022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36736元(48000×1%÷30×2296天),被告彭*文共计应支付利息16847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胜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2267元(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2022年10月1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被告彭*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胜借款本金48000元,利息36736元(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2022年10月1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80元,由被告彭*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