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田,男,1966年生,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来,男,1976年生,汉族,住隆回县,系胡*田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武,男,1985年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燕,女,1986年生,汉族,住隆回县。
孙*武、邹*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武、邹*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光,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田,男,1968年生,汉族,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田因与被上诉人孙*武、邹*燕、刘*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22)湘0524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孙*武、邹*燕、刘*田增加赔偿款80339.0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武、邹*燕、刘*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孙*武与邹*燕的工程款预算过少导致刘*田没有请专人照明,让胡*田一手打磨腻子膏,一手举灯,造成本次事故;此外,孙*武与邹*燕购买的白炽灯不符合施工安全标准,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二、胡*田作为提供劳务者,不可能对灯泡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或灯泡爆炸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以胡*田不申请对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就做出对胡*田不利的事实认定,胡*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胡*田的损失认定过低,误工费应增加12563.1元、护理费应增加50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增加400元、交通费应增加2400元、后续医疗费应增加2500元、鉴定费应增加270元以及胡*田自负的57122.91元应由孙*武、邹*燕与刘*田承担。
孙*武、邹*燕辩称,一、孙*武、邹*燕与刘*田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约定刘*田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为孙*武、邹*燕粉刷房子,需要的材料由孙*武、邹*燕根据刘*田出具的清单进行采购;二、孙*武、邹*燕与胡*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胡*田系刘*田为完成任务自行雇请的工人,刘*田与胡*田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孙*武、邹*燕对二人之间约定的工作内容、报酬等均不知情,刘*田也未向孙*武、邹*燕反映过雇佣情况;三、孙*武、邹*燕按照刘*田的指示、要求购买的灯泡属于合格产品,且特意要求刘*田本人施工,故孙*武、邹*燕无需对胡*田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四、刘*田为了完成任务,自行雇佣胡*田,二人在工作中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刘*田、胡*田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且胡*田主张灯泡质量有问题,却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司法鉴定,应推定灯泡爆炸系胡*田违规操作导致。孙*武、邹*燕根据刘*田的指示购买灯泡,就算灯泡有问题,孙*武、邹*燕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这属于一种好意施惠行为,胡*田应向刘*田或灯泡厂家主张赔偿责任。
刘*田辩称,一、刘*田与孙*武、邹*燕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刘*田与胡*田一样都属于提供劳务;二、刘*田指示邹*燕购买灯泡无任何过错,爆炸发生时刘*田并不在现场,也不知道灯泡没有防护罩,一审判令刘*田承担50%的责任不合理;三、邹*燕购买的灯泡发生爆炸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孙*武、邹*燕承担主要责任,减轻刘*田的责任。
胡*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武、邹*燕与刘*田赔偿胡*田医药费14746.95元、残疾赔偿金83396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司法鉴定费2980元,以上合计166022.95元,其中刘*田支付了3000元,孙*武、邹*燕与刘*田还应赔偿163022.95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孙*武、邹*燕与刘*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武、邹*燕两夫妻与刘*田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刘*田为孙*武、邹*燕购买的位于隆回县××栋××号新房从事刮腻子灰、墙面打磨、刷墙漆的装修工作,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总报酬为6280元,由刘*田组织人员施工并自带劳动工具,另在施工过程中需由邹*燕购买的物品,由刘*田开具购买明细,交由邹*燕购买。后刘*田雇请胡*田从事案涉房屋腻子灰打磨、刷墙漆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220元/天。2021年1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胡*田在工作过程中,左手拿着灯泡(灯泡安装在由刘*田提供的简易移动照明装置上,即灯泡接口处用胶布绑在大约五十公分长的木棍上。其中灯泡由邹*燕按刘*田指示购买,并由刘*田的妻子肖凤华安装)、右手打磨时,突然手中灯泡爆裂,致右眼受伤。胡*田随即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1.角膜裂伤、2.巩膜裂伤、3.虹膜离断、4.外伤性白内障、5.外伤性玻璃体溢出。胡*田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用5983元,后于2021年3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治疗费用6893.15元,另产生门诊费1870元。胡*田就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于2021年9月27日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湖省人医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27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眼球穿通伤经治疗后,遗留有右眼重度视力损害,评定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2500元,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胡*田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980元。
胡*田在本次事故中的诉请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发票确定为14746.95元;2.残疾赔偿金,胡*田因本次事故胡*田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3396元(41698元/年×20年×10%);3.护理费,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标准计算为6917.42元﹙42081元÷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田住院10天,按60元/天计算为600元;5.营养费,参照60天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胡*田十级伤残,可认定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交通费,胡*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胡*田去医院治疗,必然花费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8.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2710元;9.误工费,本案胡*田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但其实际从事私营建筑行业,参照城镇私营建筑业标准计算胡*田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根据18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27036.9元(54825元÷365天×18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2807.27元,其中胡*田自认刘*田支付3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胡*田受伤,责任主体是谁以及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本案爆炸的灯泡是邹*燕根据刘*田的指示购买,灯泡爆炸时仅胡*田一人在现场,胡*田在庭审中陈述“我右手打磨,左手拿灯泡,我也不知道灯泡是怎么爆炸的。”故胡*田应就灯泡爆炸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在征求胡*田是否就灯泡爆炸原因申请有关司法鉴定意见时,胡*田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对灯泡爆炸原因应作出对胡*田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本案灯泡爆炸系胡*田操作不当所致,而非灯泡本身的质量问题。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庭审查明孙*武、邹*燕两夫妻将其房屋刮腻子灰、墙面打磨、刷墙漆的工作,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刘*田施工,由刘*田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孙*武、邹*燕给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刘*田是承揽人。刘*田承揽案涉工程后,雇佣胡*田进行施工,并支付胡*田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刘*田是接受劳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刘*田明知其提供给胡*田的照明设备未安装防护罩,存在安全隐患,在未给胡*田配备护目镜等劳动保护工具的情况下,安排胡*田作业,且在胡*田工作过程中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刘*田存有过错,其对胡*田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胡*田自述其从事腻子灰打磨工作近一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一定工作经验,应当知道在使用未安装防护罩的照明设备、未佩戴护目镜的情况下进行腻子灰打磨作业,存在因人为操作不当致灯泡爆炸造成人身伤害的风险,仍风险作业,造成灯泡爆炸致自身伤害,其亦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孙*武、邹*燕将其房屋刮腻子灰、墙面打磨、刷墙漆工作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刘*田施工,孙*武、邹*燕存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刘*田对胡*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田损失68403.64元[(142807.27元×50%)-3000元],孙*武、邹*燕共同对胡*田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胡*田损失14280.73元(142807.27元×10%),胡*田自负40%的责任。胡*田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元,因胡*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未确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胡*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益。孙*武主张垫付了5000元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胡*田的自认,确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胡*田受伤认定的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一审认定胡*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纠纷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胡*田要求孙*武、邹*燕与刘*田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孙*武、邹*燕与刘*田存在过错。孙*武、邹*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灯泡的合格证,胡*田主张灯泡存在问题要求赔偿,需举证证明灯泡爆炸系质量瑕疵所致,其未申请鉴定爆炸原因,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判令由胡*田自负40%的责任基本适当。刘*田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胡*田提供防护罩与护目镜等防护设备,亦未在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监管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胡*田上诉主张孙*武、邹*燕工程预算过少存在过错,孙*武、邹*燕与刘*田并不存在胁迫胡*田提供劳务的行为,各方之间的工程款与劳务报酬系各方之间意思自治自主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孙*武、邹*燕对胡*田的受伤存在选任过失,一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2,胡*田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但其实际从事私营建筑行业,一审法院参照城镇私营建筑业标准计算胡*田的误工费正确;胡*田未提交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08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胡*田住院十天,一审法院结合胡*田的伤情与本地消费水平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明显不当;胡*田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亦无不当;胡*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孙*武、邹*燕与刘*田主张;经审核,胡*田一审提交的票据,胡*田共实际缴纳鉴定费2710元,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正确。
综上所述,胡*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9元,由上诉人胡*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