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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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纠纷二审

发布者:陈雨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23日 115人看过 举报

2026-07-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男,1968 年 3 月 25 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区域。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贵州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 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高新开发区石桥社区汽配城商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贵州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贵州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XX 因与被上诉人 XX 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6 年 3 月 2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 4500 元的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处,产生经济往来的只有挂靠费和保险费两笔往来。上诉人每年 2000 元的挂靠费已经按时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 4500 元是欠付的 2024 年保险费,在被上诉人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体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保险行业存在保险返点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应当举证保费缴费凭证,否则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产生 4500 元保险费损失,不享有追偿权利。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交相关凭证,不足以证实存在实际垫付损失。一审在上诉人提出合理质疑、缺少垫付凭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债权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反诉构成重复主张认定错误。
1、此前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另案民事判决书,仅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未确认被上诉人负有对等协助过户义务。本案反诉虽然双方主体一致,但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并未构成重复起诉。
2、前案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主动联系被上诉人协商车辆过户事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缴纳争议 “税费” 才予以配合过户。上诉人尝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立案部门释明,生效判决仅确定上诉人具有协助义务,未判令被上诉人配合过户,上诉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前往六盘水水城区联系被上诉人协商办理车辆过户,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产生相应开支损失。即便另案民事判决对过户事项作出处理,被上诉人依然负有配合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义务,拒不配合构成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一、一审认定 XX 欠付 4500 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对统一投保、费用承担作出约定。2025 年 2 月 12 日双方确认上诉人欠付保险费及管理费共计 5500 元,上诉人仅在 2025 年 2 月 13 日支付 1000 元,尚欠 4500 元未付,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保险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诉人以 “保险返点”“缺少缴费凭证” 为由拒付欠款,违反合同约定,一审不予采信合法合理。

二、上诉人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一)要求配合过户、交付营运证构成重复起诉。此前生效民事判决已就合同解除、车辆过户、费用承担作出生效裁判,上诉人再次提起该项主张,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被上诉人从未拒绝配合过户,过户受阻系上诉人不愿承担过户税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所致,过错归于上诉人。案涉车辆营运证不在被上诉人处,客观无法交付,一审驳回该项诉请正确。
(二)营运证脱审相关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营运证年审责任由车辆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通过被上诉人正规流程办理年审,自行通过其他途径完成年审,由此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三)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过路费、油费损失无依据。本案系上诉人拖欠费用、先行违约引发诉讼,相关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亦非被上诉人行为造成。

三、上诉人拖欠费用、违规年审、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提起上诉意在拖延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1、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 4500 元;
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2000 元、鉴定费等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反诉请求

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配合反诉原告办理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事宜;
2、判决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案涉重型半挂牵引车营运证;
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 4000 元,过路费损失 1040 元、油费损失 1587 元;
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原审反诉原告为将其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原审原告名下运营,双方于 2023 年 4 月 7 日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审原告,由原审反诉原告实际运营,约定每年管理费 2000 元。
合同第六条约定:车辆保险由原审原告统一投保,原审反诉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费用;所有保险优惠及返利归原审原告所有;逾期缴费导致脱保、无法年审等后果由原审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过户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

双方此前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另案判决:一、解除双方《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二、原审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车辆过户并承担全部过户税费;三、原审反诉原告向原审原告支付律师费 4000 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双方未完成车辆过户,车辆营运证未年审。经双方核对,原审反诉原告尚欠原审原告款项 4500 元未支付。原审原告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 2000 元;原审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支出律师费 3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反诉原告欠付 4500 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审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审原告主张的 2000 元律师费一并予以支持。

针对反诉请求:
1、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予重复处理,当事人可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2、交付营运证,原审原告庭审表明并未持有该证件,不予支持;
3、主张的律师费、过路费、油费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原审原告过错造成,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原审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欠款 4500 元。
二、原审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律师费 2000 元;
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25 元,由原审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25 元,由原审反诉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办案系统执行立案截图作为证据。经质证,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评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对账欠款 5500 元,上诉人后续支付 1000 元,一审认定尚欠 4500 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存在保险返点应当抵扣费用,但合同明确约定保险返利归属被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协助过户事宜:前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上诉人配合过户,并由上诉人承担过户税费。能否顺利过户属于生效判决履行、强制执行范畴,上诉人再次就过户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营运证不在被上诉人处,一审驳回该项诉请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开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无法认定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78 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雨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党员律师,现执业于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宣传委员会委员。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4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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