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xxxxxxxxxxxx。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派代表: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付某,女,19XX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4138.44元,并支付从逾期日期2022年04月14日起按年利率12.4%(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2025年03月12日利息暂计为1494.5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632.9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鉴定费、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1月13日,被告与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西安某有限公司借款8200.0元。同日西安某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8200.0元整。2022年01月13日,被告与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3年01月16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西安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约取得相应债权,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并向被告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相关转让事宜。至此原告已依法取得了上述之债权。本案中,各方签署的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年01月13日,被告付某与西安某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案外人西安某有限公司借款82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LPR3.8%增加290个基点确定,年利率为6.7%。同日,西安某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8200元。同日,被告付某与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01月16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向西安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合计4958.65元。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依据《反担保协议》将其持有的债权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2024年11月28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某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并于2024年12月19日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相关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放款证明》《还款明细》《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债权代偿证明》《债转确认函》《短信回执》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债转确认函》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在被告逾期还款时承担了担保责任,某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追偿,XXXX融资担保(福建)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将债权又转给原告,并短信通知了被告,原告成为合法债权人,付某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本金4138.4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融资担保业务,且本案系债权转让后主张权利,不能以《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逾期违约金、逾期利息等约定约束被告。对利息,本院酌情以2024年12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即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19日计算利息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对超出该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偿本金4138.44元,被告付某以未支付代偿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1%从2024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计付利息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德清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6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