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甲,男,布依族,199X年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北京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雨,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水城县某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X,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区某局(以下简称“水城区某局”)及一审第三人水城县某建设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X)黔0201行初XXX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6年5月21日组织庭询。上诉人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水城区某局分管领导管X及委托代理人陈雨,水城县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屠X、曾X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陆某乙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水城区某局作出的水自然资行处字(202X)第XX号《XXXXXX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进行调查处理,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送达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丙系六盘水市水城区XX镇XX村XX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土地,1998年10月18日,XX镇XX村民委员会向陆某丙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其承包土地及范围,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因水城县某建设公司修建公路占用其部分承包土地,其向被告水城区某局提交《查处申请书》。2022年10月18日,水城区某局作出水自然资行处字[202X]第XX号《XXXXXX处罚决定书》。陆某丙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陆某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2024年3月6日,被告重新调查并作出水自然资行处字[202X]第XX号《XXXXXX处罚决定书》陆某丙对该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经审理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经调查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水自然资行初字[202X]第XX号《XXXXXX处罚决定书》,认定:“水城县某建设公司存在违法占用水城区鸡场镇坪地村陇戛组农用地,未办理完善用地相关手续而建设的事实,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水城县某建设公司退还非法占用2145平方米土地;二、没收水城县某建设公司非法占用21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对水城县某建设公司非法占用2145平方米土地建设的行为处以罚款(10元/平方米),罚款贰万壹仟肆佰伍拾元。”陆某丙系原告陆某甲的父亲,陆某丙已于2025年8月3日死亡。现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水自然资行初字[202X]第XX号《XXXXXX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陆某丙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水城区XXXX局占用其土地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X)黔0201行初XXX号行政判决,其中查明水城区XXXX局为修建水城区XX乡周家营至XX镇小坪地旅游公路占用陆某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占用前未履行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其占用土地为水沟地3.08亩、松山脚2亩、豹子地0.608亩、纳高1.623亩,合计7.311亩,但水城区XXXX局未依法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其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生效。后陆某丙以该局占用其土地修建旅游公路未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及其他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202X)黔0201行赔初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水城区交通运输局支付陆某丙因违法占用上述土地造成的损失199920.3元及利息32299.62元。陆某丙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202X)黔0X行赔终X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系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的主体。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基于案外人擅自占用其土地修建公路但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的行为损害其权益,认为与被告水城区某局作出的案涉处罚结果有必然关联。首先,原被告对案涉土地系因修建公路被案外人占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从原告之父陆某丙在(202X)黔0201行赔初X号案件中的诉请能看出,其诉求为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安置费用,对此,水城区交通运输局修建公路占用原告户土地应当履行征收补偿职责,虽该局与陆某丙因对补偿标准的意见不统一而未达成书面征收补偿协议,但相应的补偿款在上述赔偿案件中已得到处理,应视为该土地已完成征收工作,即原告自此不再享有案涉土地实质上的合法权利。其次,即便在形式上,该土地物权仍登记在原告之父陆某丙名下,但附属在该土地上的全部权益在上述赔偿案件中已得到实现,故无论被告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何种处理,均不能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与案涉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起诉。
陆某甲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2月27日作出的(202X)黔0201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关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定。(一)上诉人是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关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起诉。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水城区交通建设公司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尚未完成用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鸡场镇坪地村2145平方米建设鸡场至小坪地公路及排水沟等相关设施。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四)《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载明的是地块一、二、五、六,用地单位“陆某甲”,足以证明是调查的上诉人的承包地被占用的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为案涉地块的承包权人,针对其承包地被占用要求被上诉人对违法占用的主体进行处罚。被上诉人自然资源局针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及处罚方式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作为与该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侵害型行政相关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权针对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二)一审裁定程序性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应当依法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案属于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2022年10月18日处罚决定后重新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针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应当受理进行实体审理。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具体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系针对第三人作出,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或义务,上诉人基于第三人擅自占用其承包地修建公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水城区某局作出的处罚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经查,上诉人户因第三人违法占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之父陆某丙在(202X)黔0201行赔初X号案件中诉请水城区交通运输对其被违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赔偿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钟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涉土地已修建公路,无法恢复原状,酌情参照水城区鸡场乡2017年11月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判决水城区交通运输赔偿因此造成上诉人户的经济损失,因该违法行为造成上诉人户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判决妥善处理,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在此情形下,上诉人申请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不再具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作用,水城区某局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何种处理,均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不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