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甲公司,住长春市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9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刘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8.35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8年08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9998.35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5年05月09日,利息为12287.97元);以上本息和暂计为22286.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银行申请办理某银行信用卡。被告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声明其已阅读并了解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某银行批准被告申请后,将账号为的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享受到某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截至起诉之日2025年05月09日,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本金额为9998.35元,已构成违约。2024年3月29日,中国某银行某中心,与原告签订《中国某银行某中心2023年第7期信用卡不良贷款转让项目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出让给原告,并于2024年4月8日在某银行官网进行债权转让公告,原告依法受让案涉债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刘某向中国某银行申请信用卡,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某银行将账号为的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中国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约定“1、信用卡透支利率根据乙方资质、用卡情况、交易类型等不同由甲方核准或调整。除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乙方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0.05%,按照单利算法近似折算年化利率为18.25%(年化利率=日利率*365天,受大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等不同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14。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依据法律法规转让、处置对乙方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给第三方(或设立信托),
甲方可通过公告或手机短信、邮件、信函等方式(甲方将根据实际业务情况选择一种或多种方式)通知乙方债权转让、处置事宜。乙方知悉并同意,自转让、处置之日起,账务管理、征信数据报送、异议处理等将由甲方转让至债权受让方,乙方不再享有其所持信用卡卡片和账户下的积分、权益及增值服务,且不会因乙方清偿债务而恢复。”第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后被告刘某的信用卡经使用后发生逾期,截止2023年9月20日(交易基准日),被告欠付本金9998.35元、利息1694.93元。2024年3月29日,中国某银行某中心作为出让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中国某银行某中心2023年第7期信用卡不良贷款转让项目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出让给原告,并于2024年4月8日进行公告,原告支付62736900元转让款。后原告某甲公司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文件、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办公厅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某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某银行至吉某资产转让合同、某银行至吉某债权转让明细表、某银行至吉某债权转让公告、某银行至吉某债权转让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首先,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及原告某乙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上述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本案的债权转让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欠某银行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已经由原告依法受让。原告通过与某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取得了某银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且债权转让以官网发布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结合债权转让明细表载明的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应偿还原告截止2023年9月20日的欠款本金9998.35元、利息1694.93元。针对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8年08月16日起,以欠款本金9998.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5年05月09日,利息为12287.97元),根据原告与某银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及其附件债权转让明细表,2018年8月16日至2023年9月20日的利息应按照债权转让明细表载明的1694.93元予以确认。2023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与某银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系透支利率,且年化利率为18.25%过高,本案亦为在债权转让后主张权利,原告虽受让了对被告的债权,但利息损失应相当于原告可预期利益,本案债权系打包转让,无法明确债权转让支付的具体对价,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以未付代偿本金9998.35元为基数,按2023年9月同期一年期LPR3.45%计付至2025年05月09日,利息为564.19元。故被告应支付利息合计2259.12元(1694.93元+564.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5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元,虽在被告与某银行《领用合约》中约定,但某银行转让该债权时并未产生律师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998.35元、利息2259.12元,合计12257.47元(2025年5月10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16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97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开户单位: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六盘水水城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