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199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5年7月14日的欠款本金27697.62元、利息2524.29元、及罚息3009.89元,本息共计33231.8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5年7月14日的欠款本金3396.95元、利息380.82元、及罚息289.41元,本息共计4067.18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5年7月14日的欠款本金925.36元、利息113.51元、及罚息70.95元,本息共计1109.82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4、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5年7月14日的欠款本金925.36元、利息108.76元、及罚息70.95元,本息共计1105.07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5、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5年7月14日的欠款本金4626.78元、利息567.61元、及罚息354.74元,本息共计5549.13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计算)。以上1-5项金额总计45063.00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7.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合法债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有则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0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发生逾期的,除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24年0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发生逾期的,除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24年0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发生逾期的,除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24年0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发生逾期的,除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24年10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发生逾期的,除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喻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0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借款金额4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借款期限为12期;2024年0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借款期限为12期;202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借款期限为12期;2024年0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借款期限为12期;2024年10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XXXXXXXXXX《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3.76%,借款期限为12期,以上五笔借款合计51000元,并约定以上发生逾期的,除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外,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发放了贷款51000元,期间被告共偿还原告四笔本息。截止2025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572.07元、利息3694.99元、罚息3795.94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脸识别照片,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电子验签报告五份、放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五笔借款本金37572.07元、利息3694.99元、罚息3795.94元,予以支持。202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喻某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72.07元、利息3694.99元、罚息3795.94元(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合计450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