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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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民间借贷纠纷,成功为原告追回30万元借款及利息,明确保证人责任

发布者:陈雨律师 时间:2026年07月21日 48人看过 举报

2026-07-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龙某海,男,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中共党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雨,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法定代表人:魏某勇,其余身份不详。

被告:魏某勇,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告:杜某学,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被告:周某,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中共党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系退休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龙某海诉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魏某勇、杜某学、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魏某勇、杜某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22年4月15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51600元(3.65%×4/365天×30万元×430天=51600元),2023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6%计算支付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标的额暂计:351600元。

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3日,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载明: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因启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5万元(魏某勇是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15万元资金来源属于银行贷款(已另行出具借条并另案主张),剩余30万元的月利息为3%。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启动运转后产生的收入不准个人拉用,先还清原告欠款。若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还不了上述欠款,用该公司所有设备抵账,并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平均分担,原告有权向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主张还款。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启动经营,导致原告出借款项未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自愿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向我方追诉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借款担保书中已经明确,若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不了上述借款,应当首先用该公司的所有设备抵账,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平均分担,故在原告未要求该公司以该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偿还本案涉案借款之前,原告对本案中的被告周某不具备要求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权利。其次,原告出具给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30万元,而是20万元。因此,各被告向原告应当履行偿还的金额为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也为20万元。最后,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勇违反借款担保书的内容,私自出卖、处分公司财产,加大了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原告债务的风险,加大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风险。原告对某某公司财产知情的情况下,并没有阻碍魏某勇该行为,而是从某某公司财产中获利。原告对此应当承担其债权不能追偿的风险。综上,被告周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应由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及私自处分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勇及从中获利的原告共同承担。

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魏某勇、杜某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内,被告魏某勇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杜某学为股东,被告周某为公司财务,霍某莲为工作人员。2022年4月3日,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向原告龙某海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内容载明:“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因启动资金不足,经杜某学、周某、魏某勇、龙某海协商,共计贷款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其中,15万元属于银行贷款(包括利息),叁拾万属3%利息。公司启动运转后产生的收入不准个人拉用,先还清龙某海垫资款,若公司还不了款,用公司所有设备抵账。并要求每月由公司负责先付利息,若所有设备抵账不足部分,由魏某勇、周某、杜某学三人平均分担,龙某海有权向以上三人索要不足部分。说明:款项从打款给周某的前一天算起。”担保人周某、杜某学、魏某勇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捺印。原告龙某海于2022年4月15日向被告周某转账20万元、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告周某转账10万元,共计转账30万元。被告周某于2022年11月6日分五次向原告龙某海转账共计10万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反映,该款项为购买设备款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

求查控并保全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存款3516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龙某海预交了保全申请费227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借款担保书》、个人账户明细、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光盘、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龙某海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有向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书》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龙某海借款3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龙某海请求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自愿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利息,该请求未超法规定,予以支持。因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龙某海主张魏某勇、杜某学、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尚处保证期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龙某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仅对债务人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周某辩称已于2022年11月6日偿还原告10万元,但结合该10万元分五次转账均未备注有用途,根据原告与被告杜某学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周某当庭出示的账本可以相互印证该10万元系转给被告杜某学购买设备和支付木材款,因各方均为公司股东,资金往来频繁,结合原告于11月7日向被告杜某学转款5万元、11月16日向被告杜某学转款2万元、11月19日向被告杜某学转款1万元、11月21日向被告杜某学转款1万元、11月26日向被告杜某学转款2500元、11月29日向被告杜某学转款4600元、11月29日向被告杜某学转款1024元,故可得该10万元并非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魏某勇、杜某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某海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1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1600元;并从2023年6月19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向原告计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魏某勇、杜某学、周某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4元,保全费2278元,合计8852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魏某勇、杜某学、周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雨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党员律师,现执业于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宣传委员会委员。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涵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220********4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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