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郎某虎,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王某书,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镇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琴,贵州知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郎某虎与被告王某书、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六盘水市水城区某某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鸡场镇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富江、陈雨,被告王某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芳,被告鸡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283.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9925元(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028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计算为39925元),2023年10月2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三被告将所欠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标的额暂计:27017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三鸡场镇政府发包了水城区鸡场镇移民安置房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二某某公司中标后由被告一王某书承包。2016年5月6日,被告一王某书与原告郎某虎签订了合作协议,2016年6月,原告按协议约定包工包料进场施工。2017年5月20日,被告一王某书项目部用原告人工和材料赶工期,应当补偿原告12895元;此外,因被告一王某书施工班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导致管道与原告预埋洞口、预埋件不符,损坏了排污管、玻纹管,导致原告整改管道、修复室外电缆沟,造成原告人工费和材料费损失共计1980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王某书进行了结算。目前仍有177498.5元质保金、32785元整改人工费、材料费未支付给原告,以上共计210283.5元。因案件事实发生于2018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法律依据,故鸡场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对前述款项向原告郎某虎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王某书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我们已经付清,付款都是由王某书和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截止目前,王某书和某某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全部款项付清,并且有原告书面的说明全部款项已经付清。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被告鸡场镇政府辩称,案涉项目未结算审计,原告要求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郎某虎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郎某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鸡场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2016年5月2日《水电消防安装合作协议书》7页、水城县鸡场镇小城镇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计价表1页、2018年8月1日水城县鸡场镇消防班组工程量结算1页,用于证明1、原告郎某虎与被告王某书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2、该工程送审金额为4579973.35元,审定金额为3549970元;3、结合该工程审定工程款总额为3549970元,则质保金为3549970元的5%为177498.5元。被告王某书对三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根据王某书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23年9月27日与原告的工程款是全部结清了的;被告鸡场镇政府称不清楚未参与,请依法进行认定。对于工程计价表属于复印件,对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互印证,故予确认。第三组,2021年1月26日被告王某书出具的欠条,2021年1月25日王某书、杜某文、郎某虎质量保证金分配表,《工作联系单》2份(2017年5月20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王某书、审核人张国富,2017年5月13日的证据上签署“以上用工属实”的人员为何深,2017年5月5日签署“数量属实、价格双方老板商定”签字人员为何深),包含图片共计10页,用于证明1、2021年1月25日王某书认可需要向郎某虎支付40万元,向杜某文支付44139元,从今天早上的庭审可知某某公司在2023年9月17日将44139元支付给杜某文,并未在2021年1月25日将44139元支付给杜某文,同时证明2021年1月25日王某书并未向郎某虎支付分配表上的40万元;2、王某书认可除40万工程款外差欠郎某虎374000元,也就是说在2021年1月26日王某书仍差欠郎某虎案涉项目工程款774000元;3、该欠条备注除签证单及临时工之外的欠款;4、王某书认可差欠原告整改管道的人工费、临时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2625元。被告王某书认为,对于欠条及2017年5月20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应该是王某书出具,其他均是复印件,并且其他签字和该两份的签字不一样,故对其他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但是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是在原告认可款已付清之前出具的,说明该款项如果确实存在那么已经在结算的总工程款里面了;被告鸡场镇政府称不清楚未参与,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互印证,并与2023年1月21日原告与王某书的通话录音印证,故予以确认。第四组,2020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张贴的公告、2023年10月16日郎某虎与某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毛某先的录音、2024年1月21日郎某虎与王某书的录音光盘,用于证明1、毛某先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联系人,电话为13*****3045;2、毛某先认可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未包含原告与王某书约定的质保金;3、王某书承认尚差欠原告质保金177498.5及签证单32625元,共计210193元。被告王某书认为公告只能说明曾经要求案涉的所有工人进行对接,并且在2023年9月23日经结算后原告已经向某某公司出具了收据认可款项付清,关于录音,该段录音的毛某先我方不清楚,他也未出庭作出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2024年1月21日的录音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鸡场镇政府称未参与不清楚,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告与2023年10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毛某先的通话录音,共同印证了毛某先系某某公司相关主管人员,共同印证了毛某先的电话号码为“138****3045”。此外,该组证据中的两份通话录音不仅说明在2023年1月21日时(原告与王某书通话时),王某书认可欠付原告质保金及签证工程量尾款合计210193元,而且说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原告与王某书通话录音中所涉及的质保金及签证工程量尾款合计210193元。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人杜某文出庭所作证言(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是同时在一个项目做工,去某某公司一起去要钱,一起去过几次,我们每次去都是某某公司的人和我们有交代,当时我们的保证金是没有包含在某某公司支付我们的款项之内,是由王某书他们的项目部支付,其他的不知道了),用于证明质保金并不包括在某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收据上。被告王某书对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尤其是关于结算的工程款是否包含质保金的陈述,因该证人是另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该真实性不应被采信,更何况原告出具的2023年9月27日的收据已经明确载明工程款的金额,正常交易规则工程款是包含所有款项及质保金的。但对于证人认可王某书委托某某公司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三性无异议;被告鸡场镇政府称未参与不清楚,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杜某文系另案诉请王某书、某某公司及鸡场镇政府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原告,但其证言中所述的涉及本案质保金不包含在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内的部分,与原告提供的上述通话录音以及被告王某书提交的收据能够吻合,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2023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以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的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的工程款总价款是2954776.8元,并且截止2023年9月27日所有款项均已付清的事实。原告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我方提供的两份录音,可以印证该结算收据上的2954776.8元不包含原告本案起诉的177498.5元的质保金,我方认可收到了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并且该收据上仅载明支付本班组人工工资和材料尾款并未承诺已支付质保金;被告鸡场镇政府称,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我方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虽认可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2954776.80元,但该收据上未注明包含质保金,且通过原告与王某书、某某公司毛某先的通话录音,能够说明原告的工程总款除了该已经收到的2954776.80元工程款以外,尚有质保金及部分签证工程量尾款合计210193元。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王某书关于所有款项均已付清的证明目的。
被告鸡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鸡场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鸡场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后,将案涉水城县鸡场镇移民安置房工程发包给中标人某某公司。2016年5月2日,王某书(甲方)与郎某虎(乙方)签订《水电消防安装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水城县鸡场镇移民安置房,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内所包含的给排水、电气、消防设施、建筑智能化系统、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内容(如施工图纸变更,按变更后的内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主材和辅材);项目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进度款项,在工程款项划拨到位,甲方三日内扣除下浮的10%后拨付给乙方(实际工程量竣工验收后的80%进度款);主体工程10栋房子封顶后,十五日内付实际工程进度70%工程款给乙方,以后每月按实际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给乙方,150栋房建主体封顶后,十五日之内付到主体部分的9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支付互到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经甲方确认结算资料,并经有关部门审定合格后,负责申请工程款拨付到97%到乙方,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返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工程保修期(一年)满后返还。
2018年8月1日,经结算,郎某虎水电及消防工程按政府拨付实际工程95%进度款核算,为2946776.80元,余下5%工程款等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按合作协议为准)。
2020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张贴公告:“由我公司承建的水城县鸡场镇小城镇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安置房工程项目,现已进入最终结算期,现公告如下:参与本项目施工的班组、个人、材料商等,均已协商结算完毕并付款。如还有质保金未付,或者对以上表述有异议的班组、个人、材料商,需于本公告发布30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并提出书面质疑。如超过30日未与我司联系,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我司将不再为其办理结算和承担任何责任。联系人:毛某先,联系电话0830-250****,138****3045”。
2021年1月25日,王某书制作水城县鸡场镇移民安置房项目质量保证金分配明细,明确郎某虎水电部分为40万元。2021年1月26日,王某书向郎某虎出具欠条:今欠付郎某虎水城县鸡场镇移民安置房水电班组人工费374000元。并注明“安置房所做的零时工及签证不含在内,待决算。”
2023年1月21日,在郎某虎与王某书的电话通话中,王某书对郎某虎所述的欠付质保金及两份签证单工程款合计210193元予以认可。2023年9月27日,郎某虎在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630776.80元工程款后,向某某公司出具《收据》:“本人郎某虎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水城县鸡场镇小城镇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水电,现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项目水电班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所有款项为人民币2954776.80元。截止2023年9月27日已收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支本班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324000.00元,今收到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班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尾款人民币630776.80元。本人承诺,本班组的全部款项已全部结清。”
2023年10月16日,郎某虎与毛某先的电话通话显示,毛某先称“我们公司和你的结算,包括第一次付的钱,和这一次付的60多万的钱是清了,但是王某书签的保证金、质保金,那个东西王某书没有算在公司这边。”“你的质保金没有算在公司差你的账里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是否成立;2.若欠付款项成立,则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并且欠付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合作协议》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问题而应属无效,但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意味着工程质量合格。同时,虽然原告在2023年9月27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表示“本班组的全部款项已全部结清”,且常理上工程款应包含质保金,但在此之前的2023年1月21日,王某书在与原告的电话通话中认可欠付原告质保金及两份签证单工程款合计210193元,而《收据》中并没有明确某某公司所付款项包含了王某书认可的该质保金及两份签证单工程款合计的210193元,并且在《收据》出具之后的2023年10月16日,某某公司的毛某先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不包含王某书明确的质保金。因此,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本院按210193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其间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10月21日期间以210283.5元为基数,按3.85%计算的39925元,虽然原告的工程款在2018年8月1日就已经与王某书进行了结算,但明确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而本次原告诉请的主要是质保金的返还,并且在后来的2023年1月21日,原告与王某书的通话中对欠付质保金及两份签证单工程款合计210193元予以最终确认。因此,本院以21019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予以支持,至2023年10月21日,为210193元×3.65%/年÷12个月/年×9个月=5754.03元。2023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起的利息,继续按3.65%的年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整体工程名义上系鸡场镇政府发包给某某公司,其中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又系王某书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原告与王某书均认可案涉整体工程实际上是王某书先进行施工,后为完善程序再由某某公司进行形式上的中标。由此,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而对于发包人鸡场镇政府,原告无证据证明整体工程已经结算审计并且达到付款条件,也即不能证明目前鸡场镇政府存在欠付某某公司或者王某书工程款的事实。因此,鸡场镇政府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工程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应由被告王某书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郎某虎工程款210193元以及截至2023年10月2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754.03元,合计人民币215947.03元;2023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按3.65%的年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郎某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3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7223元,由原告郎某虎负担1445元,被告王某书负担577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书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