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系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某,男,199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公民。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20775.81元,利息1890.85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26年3月2日的罚息20298.0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剩余本金761.81元,利息22.59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26年3月2日的罚息776.44元,以上总计金额44525.57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26年3月3日起,以剩余本金20775.8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人贷款授信今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利息、罚息总和以年化利率24%为限;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26年3月3日起,以剩余本金761.8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直至本息付清时为止;利息、罚息总和以年化利率24%为限;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合法债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有则由被告承担),我方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06月0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自2021年06月07日至2022年06月0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21年07月0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贷款年利率为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自2021年07月09日至2022年01月0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认为上述合同的签署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主体适格,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的逾期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中院判若所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某公司与陈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年利率23.4%,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至2022年6月7日。同日,某公司通过陈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21年7月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200元,年利率23.4%,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至2022年1月7日。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11.5贷款人因向您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均由被告承担。当日某公司完成放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验签报告、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合同、出账回单、电子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0775.81元、利息1890.85元、并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罚息20040.06元,第二笔借款本金761.81元、利息22.59元、并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罚息766.5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在未超过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
第二争议焦点: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律师费1000元。经查,借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20775.81元及利息1890.85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截至2026年3月2日的罚息20040.06元,并自2026年3月3日起以20775.81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罚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止;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761.81元及利息22.59元;
四、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截至2026年3月2日的罚息766.57元,并自2026年3月3日起以761.81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罚息至全部款项清偿止;
五、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开户单位: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六盘水水城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告知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陈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