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郝江波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9日 2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概述:
原告于2019年7月7日通过微信财付通(微信号×××)向云某微信账户(微信号×××、手机号185××××****)转账1万元;于2019年7月16日向云某交付2万元现金;于2019年8月1日向云某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9年8月16日向云某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
原告王某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某归还王某一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某负担。审理中,王某一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云某归还王某一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被告未到庭。
一审法院判决:一、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一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王某一负担270元,云某负担1730元。
后被告提起上诉,该案二审由郝律师及同事代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确定,则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一提交了款项交付的凭证,应认定其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提供了初步证据。但云某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居间关系,并提供了录音、微信、汇票凭证、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一并无借贷合意,系与王某一、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之间居间而产生的居间费用。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出庭作证,确认录音、微信等的真实性,确认与云某存在居间关系,但对于王某一向云某的转款确认系王某一与云某的个人借款。综合一审中王某一的陈述及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王某一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能确定,王某一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理由如下:首先,王某一提供的与云某微信记录及云某提供的其与王某一2020年8月1日的录音中,均无明确的“借”或“借款”意思,王某一所称云某以加油、归还银行贷款等事由向其借款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另案涉款项16万元系三次出借,且出借金额一次比一次多,在前款未清且未出具借条情况下,王某一连续出借不符合常理;王某一称借款后向云某催款,但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自2019年8月16日最后一笔款项转出至2019年12月16日,均无王某一向云某催款的记录。其次,一审中王某一陈述“被告向我父亲提出借款还贷款,我父亲借了他5000元,又让我转了5万元和10万元给他”,结合2019年8月16日10万元汇款经过,系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微信向云某索要银行卡,由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向同学借10万元转入王某一账户,再由王某一汇款给云某,且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在微信中回复云某“对方我同学已转王某一卡上,跨行,稍缓”,上述转账行为与王某一一审所称汇款5万元及10万元系受其父亲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指示一致,与王某一二审所称云某向其本人借款相矛盾。最后,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与云某均确认双方有居间关系,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虽否认居间关系与王某一有关,但同时又确认支付的居间费230万元系由王某一账户转出,王某二(系王某一父亲)关于王某一与项目无关的陈述亦前后矛盾。综上,王某一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为由主张云某归还案涉款项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王某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王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提示:
通常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需要对借贷合意+交付凭证进行举证。二者缺一不可。本案虽为民间借贷之诉,其本质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居间费用。故本案在事实上不可能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郝律师正是抓住该漏洞,所以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王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