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2011 年 4 月 11 日,出借人向陈某转账 282000 元,预先扣除 18000 元砍头息,名义借款 30 万元。2011 年 6 月 2 日,各方补签《借款借据》,傅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借据文本载明系当日发生借款,未注明属于事后补签旧债。借款人陈某分文未还,出借人提起仲裁,最初主张本金 30 万元及利息,要求傅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变更请求本金为实际出借的 282000 元。陈某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傅某由本律师代理到庭参加仲裁,就担保责任提出抗辩。
二、案件争议焦点
案涉借据是当日新借款,还是对 2011 年 4 月已发生借款的补签,出借人是否向保证人如实披露该关键事实。我方提出,借据书面体现为当场出借,借贷双方未向傅某告知款项早已交付,刻意隐瞒交易背景。
担保合同效力,傅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认为签字属实即应当担责;我方主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隐瞒事实骗取保证,担保应属无效,保证人免责,同时对签字真实性、保证期间提出抗辩。
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存在预扣利息(砍头息),借据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不一致。
三、案件结果
仲裁委终局裁决:1. 陈某偿还出借人本金 282000 元,自 2026 年 1 月 7 日仲裁受理日起按 LPR 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2. 驳回出借人要求傅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傅某无需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 仲裁费、公告费全部由借款人陈某承担。
四、律师观点(王晴晴)
保证属于无偿、高风险的法律行为,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充分知悉主债务全部真实情况。本案借贷双方为已经发生的旧债补签借据,但借据文本伪装成新发生借款,没有向保证人释明属于旧债确认,构成骗取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得以免责。实务中,若要保证人为既往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必须书面注明属于旧债补确认,同时留存向保证人告知释明的证据,否则担保效力存在重大风险。同时民间借贷存在砍头息的,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本案也提示普通民事主体,在作为保证人签字前,务必核实款项交付、债务形成时间等关键事实,切勿仅依据书面文书字面内容就贸然签字担保。
王晴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