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洲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4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A,女,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A(系上诉人吴A儿子),男,汉族,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兰,女,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宁夏昊德(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吴A因与被上诉人张x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A、被上诉人张x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A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上诉人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及吴忠新区医院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明显违背本案事实,判决明显错误。1.上诉人住院系因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按照医院规定住院前必须进行综合诊断,但是上诉人在第二次、第三次继续住院治疗的原因也是因为其伤情进一步恶化导致需要继续住院治疗,而且上诉人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也是针对性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医院所采取的常规治疗方式和康复理疗相结合的治疗方式也是根据上诉人的伤情所采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治疗方式。而一审法院在无医疗鉴定的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测认定上诉人的治疗方式超过了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其理由明显违背常理和本案事实。2.上诉人的三次住院治疗均是因伤情符合住院条件,医院的治疗也严格遵守“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其伤情与治疗方式存在密切关联性。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要求对其伤害行为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也积极配合。但是被上诉人又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在无医学依据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仍然认定上诉人无继续住院必要性,其认定明显错误。3.因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上诉人伤情长期无法恢复,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x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的费用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在新区医院住院三次花费的费用均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上诉人受伤后完全没有住院必要性却执意住院治疗,被上诉人不应对其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住院51天明显超出了必要、适时的限度,属于过度医疗。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于过错方,其本人应该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至少一半的责任。四、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吴A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7829.6元、护理费66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5733.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吴A与被告张x兰均系吴忠市门球协会的会员。2020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x兰在吴忠市门球场与原告吴A因打门球发生争执,后被告张x兰使用金属门球杆打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吴A受伤。后原告吴A前往吴忠市人民医院DR、MR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所受伤情为胸背部软组织水肿、筋膜下积液,胸腰椎退行性变、胸椎退变,多发椎间盘变性,并建议休息、三天冷敷、三天后改为热敷,口服药物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084.29元。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吴A前往吴忠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后该院急诊留观区以“背部软组织挫伤”收住,经诊断原告为:1、背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3、黄韧带骨化(T9-11);4、腰椎退行性变;5、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335.63元,后于2020年11月3日出院。2020年11月9日,原告吴A在吴忠新区医院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为:1、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3、黄韧带骨化(T9-11);4、腰椎退行性变,共计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929.28元,后于2020年12月1日出院。2020年12月5日,原告吴A在吴忠新区医院骨科二组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软组织挫伤;2、左侧肩袖损伤,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246.69元。2020年11月2日宁夏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81.71元,2020年11月25日吴忠新区医院门诊花费30.5元,2021年1月8日门诊花费45.5元。2020年12月31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以被告张x兰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张x兰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及收缴作案工具门球杆一根的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吴A在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病历记载“出院十八时四十二分”,原告庭审中陈述出院系应社区书记要求安顿他人出节目;在骨科二组住院治疗期间病历记载“出院十七时四十九分”,原告庭审中陈述社区选举书记,其本人是代表,出院是为了见书记及转交党费。
庭审中,被告张x兰申请法院对原告吴A治疗疾病中与被告伤害行为的关联性、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对原告吴A三次住院中治疗本案相关疾病与其他疾病所花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准许被告的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1年5月11日,被告张x兰以鉴定机构反馈无法对所花医疗费进行区分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生活琐事而引起,双方本应秉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事情,被告因打球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辱骂,被告因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进而使用金属门球杆将原告致伤,且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吴忠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对其自身不理智行为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51天是否合理及损害后果是否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来看,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使用门球杆打了原告一下,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建议冰敷后热敷”,后原告因不适在新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背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黄韧带骨化(T9-11)、腰椎退行性变、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故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系软组织挫伤,其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告病历显示,原告存在诸多自身基础疾病,且该基础疾病系长时间形成,并非被告殴打一下即可形成,故原告的基础疾病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不可否认伤害行为会加重或者引发基础疾病,但即便如此依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和医疗常识软组织挫伤需前后三次住院51天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其次,根据伤情所采取的治疗方案、治疗必要性和针对性来看,结合原告三次的住院病历,除必要的常规检查外,治疗方案均采用的是常规治疗方式和康复理疗相结合,即采用药物进行创伤修复、消肿止痛并辅助采取红外线、药蒸、针刺、磁热治疗等方式予以缓解,该治疗方案明显是一种保守康复性的治疗方式,且经查原告康复理疗的手段种类繁多,其采用了“中药蒸汽浴治疗、普通针刺、颈椎病推拿治疗、红外线治疗、磁热治疗、微波治疗、超短波短波治疗、电脑中频电治疗、电针及其他推拿治疗”,此种治疗方式显然超过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长期医嘱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天内要么输液一次要么是理疗一次,显然没有住院必要性,一审法院认为治疗应当适时,住院应以伤者具体伤情有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性为前提,且采取的治疗方式也应严格遵守“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适时的限度;最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两次外出长达十几个小时并参加了社区组织的活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所有损失,此举显然是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应对超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损害结果、当事人过错程度、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伤害行为与责任承担相适应等情况,依据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综合考量,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及吴忠新区医院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后两次在吴忠新区医院住院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一审法院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为7419.92元(1084.29元+6335.63元);2、护理费1569元(以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标准,44058/年÷365天×13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医生医嘱未明确伤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5、关于交通费,该费用系必要产生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388.92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应予以赔偿8388.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88.92元;二、驳回原告吴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吴A负担304元,由被告张x兰负担5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吴A后两次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应由张x兰承担。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打球发生争执,张x兰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使用金属门球杆击打吴A左肩致其受伤。结合吴A的受伤部位、事发后的伤情处置情况、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吴忠新区医院调取的住院病程记录以及治疗方案,再考量吴A后两次住院期间的外出情况,上诉人称其后两次住院与张x兰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x兰承担吴A在吴忠市人民医院及吴忠新区医院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据受害人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上诉人吴A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兰的损害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吴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吴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立 文
审判员 刘磊
审判员 徐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