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洲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08日 14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盐州北路。
负责人:叶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险盐池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被告某财保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248520.8元(其中医疗费 64458.8元、伤残赔偿金108612元,误工费 28800元、护理费1035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6600元、营养费 6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 元、交通费 2000元、后续治疗费 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 年 4 月 25 日,宁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为×××。约定:建筑施工工程名称为XXXX14号商住楼,施工地址永宁县望远镇,计费方式按建筑工程总造价180万元计算。保险期间自 2015 年 4 月 26 日 0 时起至 2016 年12月10 日 24 时止。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 60万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 10 万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 500 元,每次事故免赔额 100 元,给付比例 80%,特别约定主险每人保险金额 60 万元,附加险每人保险金额 10 万元。2016 年 9 月 20 日,原告在宁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地即永宁县望远镇XXXX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将左手卷入搅拌机中,随即被送往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臂骨折,左手经脉损伤,左手肌肉拉伤。2017 年 5 月 31 日,经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2018 年 3 月 29 日,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40 日,护理期 90 日,营养期 60 日;左侧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钢板择期手术拆除。综上,宁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某财保险盐池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单上记载保单的内容意外医疗补偿给付比例为 80%(是在剔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 80%进行报销),在约定限额内进行承担,且仅承担在保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花销。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住院病案三份、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肌电-诱发电位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电子病历及病案使用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使用的标准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该鉴定使用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结果中伤残等级评定客观,且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未违反法定程序,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宁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设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为XXXX14#商住楼,施工地址为永宁县望远镇,计费方式为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1800万;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 600000元;2.按照在《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 版)》,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 1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 5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 80%。保险期间:共20个月,自 2015 年4月26日零时起至 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宁夏A建设公司交纳了保费 36000元。2016年9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永宁县望远镇XXXX14#商住楼工地上清理搅拌机皮带滚轮上的垃圾时,左手被卷到滚轮中受伤,被送至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左臂丛神经损伤、左尺桡骨骨折、左前臂广泛神经、血管、肌腱挫伤、左前臂屈指深浅肌、掌长肌逆行撕脱、左上肢广泛皮肤软组织脱套、左手外伤术后大鱼际肌部分缺损。原告分别于2016 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8日住院治疗18天、2017年1月10日至 2017 年 1月18日住院治疗8天、2017 年 5 月21日至 2017年 5 月 30 日住院治疗9天,共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 62101.2元,支付门诊费 2278.56元,支付电子病历及病案使用费 162 元。2018年3月29日,经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后原告向被告某财保险盐池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在宁夏灵武市××区购买商品住宅房 10-2-102号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2月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中宁夏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工程施工人员投保建设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等施工人员,保险标的为原告等的身体健康,现被保险人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地施工过程中身体健康遭受意外损害,且在保险期内,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自2016年1月份居住灵武市区,且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数额为住院医疗费62101.2元,以保险单约定的赔付比例80%予以计算赔付,减去免赔额100元,赔付额为49600.96元;原告支付门诊费2278.56元,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赔付额 5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赔付标准计算,数额为108612元(27153 元×20 年×20%);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延续误工情况,本院以 180 日计算为宜,数额为 20700元(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15 元×180 日);护理费,按一人以60日计算,数额为 6900元(按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15 元×60 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500元(100 元×35 日);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虽然医生未建议增加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考虑计算30日的营养费为宜,数额为 3000 元(100 元×30 日);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生交通费,但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灵武市到银川市的单程票价为 16 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入院及出院次数按两人计算,做鉴定及门诊治疗次数以及复印的病案和起诉次数,酌情计算为 500 元为宜;电子病历及病案使用费162元及鉴定费1700元应予以赔付。上述原告的损失计算数额总计为195174.9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剔除非医保药品,原告住院期间的药品均为医生在治病期间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无决定权,该部分药费应当计算在赔付额内,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95174.96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减半收取计2514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负担 2102 元,王某某负担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