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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吴忠合伙人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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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A小学、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洲律师 时间:2024年10月09日 1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A小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宁夏昊德(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1,女,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理人:C(系牛某1父亲),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上诉人吴忠市A小学(以下简称A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牛某1C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2民初 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6 月 8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小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2)宁 0302民初 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课间安排相应值班人员或者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疏导、管理无法律依据。学生课间休息时学校安排相应值班人员或者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疏导和管理并不是学校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不应该在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之外给学校设立义务,如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有此法定义务,也应当在判决时明示具体的法律规定,以便上诉人今后不断改进工作。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的书证,从学校层面有校园安全管理制度、校园安全宣传活动、全校大会中强调课间安全的会议记录等;从班级层面有班主任的工作手册、班级自查会议记录及安全自查表等,这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每月、每周、甚至每日都在强调校园安全,检查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十分重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同学牛某1两人追逐玩耍,牛某1拉着李某某的衣服,后来一放手致使李沙涵摔倒受伤,案件事实清楚,侵权主体清楚,因果关系清楚,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双方过错判决承担责任即可,根本没有必要判决己经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的学校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与相关规定冲突。有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规定,教育机构不得限制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四、一审判决加重上诉人监管责任,不符合当前的政策。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存在过错,判决承担 20%的责任,不符合情理,同时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主要的业务是教书育人,安全问题当然不容忽视,但一审判决显然是苛以上诉人超过正常范围、过重的监管责任。本案的发生,是学校工作人员无法防范的意外事故,这种情况下,再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不符合情理,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公正判决。

李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忠市A小学对该案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正确的。答辩人与牛某1课间休息期间在学校教学楼三楼走廊追逐、打闹致使答辩人受伤,这个经过不是发生在一瞬间,而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学校在这期间未能及时制止二人的不当行为,故上诉人A小学未能完全尽到严谨的管理、教育义务,正是学校在管理上的疏忽漏洞,没有能够及时干预、制止学生之间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嬉闹,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A小学提交的相关安全教育材料只能证明其做了形式意义上的安全教育工作,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不存有实质上的过错。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与牛某1均系小学生,其对事务的判断能力、自我约束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都较薄弱,因此,学校在管理中应尽到更高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学生在教学楼楼道追逐嬉戏打闹,学校安排值班或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疏导管理是有必要的,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A小学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与相关规定冲突,一审判决加重学校的监管责任不符合当前的政策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学生课间玩耍嬉戏是正常的举动,但孩子追逐玩耍也要分适合的场地,如果学生在有一定危险因素的场地内追逐玩耍,学校应该及时制止以防意外发生。一旦发生了伤害后果理应承担责任。事实与一审判决并未冲突。答辩人在学校上学期间学校作为监管方就有监管保护学生的责任,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单位监管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是义不容辞的责任,这种监管义务没有不符合当前的政策。综上所述,学校和牛某1对该事件应该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和后果,作为教育机构不应该推卸责任,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则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牛某1C未作答辩。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29.20 元(其中医疗费 1029.20 元、营养费 5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元、18 岁前修复费用 4000 元、后续治疗 40000 元、误工费 500 元、交通费 200 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之子,被告牛某1系被告C之女。原告李某某、被告牛某1均系被告吴忠市A小学六年级五班学生。2021 年 10 月 14 日 10 时左右,此时正值第三节课与第四节课课间休息时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1在课间休息期间一起追逐玩耍,被告牛某1拉着原告李某某的衣服玩耍时不慎放手,导致原告李某某摔倒致伤。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牙折裂,诊疗意见为:1、11 局麻下行活髓切断术,髓腔给予 Root-Bp 直接盖髓,富士-Ⅸ垫底,断冠行粘贴术;2、11 局麻下行活髓切断术,髓腔给予Root-Bp 直接盖髓,富士-Ⅸ垫底,树脂暂行修复治疗;3、调牙后,观察,嘱勿用前牙咀嚼;3、三周后复诊,我科随诊。告知家属有护髓失败的可能,若患牙出现牙髓炎、根尖周炎或牙髓坏死表现,则需行根管治疗术,术后暂行前牙美学树脂修复治疗,待成年后进一步行冠修复治疗。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 1057.2 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受伤有其自身的原因,原告李某某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牛某1拉着原告李某某衣服玩耍时不慎放手导致原告李某某摔倒在地的行为与原告李某某受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牛某1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牛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C作为被告牛某1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牛某1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被告吴忠市A小学对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牛某1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吴忠市A小学虽提交证据以证明该校在学校及班级内举办了各类安全教育活动,但未成年人的天性就是活泼好动,追逐玩耍是无法避免的,而被告吴忠市A小学对此也予以认可,据此被告吴忠市朝阳小学理应在课间安排相应值班人员或者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疏导、管理,但被告吴忠市A小学在事发时并未安排值班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本案原告李某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牛某1、吴忠市A小学的责任,另结合原、被告对于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自身应承担 30%的责任,被告牛某1承担 50%的责任,被告吴忠市A小学应承担 20%的责任。关于被告吴忠市A小学辩解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 1057.2 元;2、关于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复查必要之开支,故结合原告诊疗次数、地点酌情支持 100 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之损失,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十八岁之前的修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求尚未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损伤部位,酌情支持 200元。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1357.2 元,被告牛某1应承担 678.6 元,被告吴忠市A小学应承担 271.44 元,下剩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牛某1、被告C虽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某1C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忠市A小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271.44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50 元,由被告牛某1C、吴忠市A小学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判令A小学承担 20%的责任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对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内涵产生争议。A小学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表明学校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并长期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其认为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表明教育机构对于预防学生在玩耍打闹中发生伤害事故,除了对学生进行日常安全教育以外,主要应承担两项注意义务:一是安全监督义务,发现学生作出危险行为及时进行制止;二是事故发生后的及时救助义务。教育机构违反上述两项注意义务的,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时A小学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在事发前进行了安全预防教育,确实尽到了一定程度的教育、管理职责,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反映,事发时学生在追逐打闹,但并无学校老师或其他管理人员维持秩序,且从A小学提交的班级自查会议记录中,表明学生的追逐打闹行为在课间发生较为经常,学校仅是制定了整改措施表明要加强课间巡查,但对于如何巡查、如何制止、如何杜绝,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采取具体合理的措施有效避免危险发生,对此存在疏忽,对李某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事发之后,老师未及时发现学生受伤也未采取措施及时予以处理,亦存在一定疏忽。

综上,A小学在一定程度上疏于教育、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判决酌定A小学李某某的损失承担 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上诉人吴忠市A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王亚洲律师,现执业于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中共党员,合伙人,四级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民商法专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吴忠
  • 执业单位: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40320********0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继承、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