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亚洲律师 时间:2024年09月26日 18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曾用名王某某,男,1995 年 2 月 12 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宁夏某煤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
2017 年 9 月 6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 年 2 月7 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 年 6 月 7 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亚洲,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8 年 2 月 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 2018年3月12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2018 年 3 月 13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 2018 年 3 月 14 日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4月12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 2018 年 4 月13日决定恢复审理。后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周某某与被告人王A近亲属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8 年 6 月 1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王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A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宁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至一号井东 600米处时,将道路北侧的行人姬某丁撞到,造成姬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A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姬某丁被送往医院救治。2017 年 9 月 3 日,被害人姬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A支付被害人姬某丁医疗费 23600 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A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A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A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1.定罪方面无异议;2.量刑方面,认为被告人王A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A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2 时 30 分许,被告人王A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宁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号井东600米处时,将道路北侧的行人姬某丁撞到,造成姬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A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姬某丁被送往医院救治。
2017年 9月3日,被害人姬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A及其家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向被害人姬某丁近亲属赔偿共计388000 元。被害人姬某丁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A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A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二份、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1)2017 年 4 月 5 日 22 时 33 分,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王A电话报警称:在宁夏某煤矿公司东门口处,其驾驶一辆轿车将一名行人撞伤,要求出警。接警后,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一辆×××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头西尾东停放在事发地点道路北侧,车身多处受损,被害人已被送往医院救治;(2)2017 年 4 月 6 日盐池县公安局以行政案件受案,2017年9月3日姬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 年 9 月 6 日盐池县公安局以刑事案件对该案立案侦查。
2.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为×××号江淮牌小型轿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 2017 年 4 月 6 日 8 时 17 分至 2017年 4 月 6 日 9 时 23 分,侦查人员对位于宁夏××路一号井东 600 米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
4.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1)被告人王A持有效的 C1 型机动车驾驶证;(2)×××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车辆所有人为王A。
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
(1)2017 年 4 月 6 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被告人王A处扣押其持有的×××号”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2017 年 4 月 25 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及机动车驾驶证发还王A;(3)2017 年 9 月 6 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王A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A负事故全部责任,姬某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7.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 2017 年 4 月 24 日经宁夏博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的制动性能合格,灯光信号装置合格,碰撞行人前的瞬时速度为 81 千米/小时~85 千米/小时。
8.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1)2017 年 4 月 6 日 5 时 44 分,姬某丁因车祸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系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下肢及膝关节损伤、肺部感染等;(2)2017年9月3日,被害人姬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月30日注销户籍。
9.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尸体检验报告,证实 2017 年 9 月 28 日,经盐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姬某丁尸体体表损伤程度符合交通肇事损伤特征,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A,曾用名王某某,1995 年 2 月 12 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1.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7 年 4 月 5 日 22 时 30 分许,其乘坐王A驾驶的×××号”江淮”牌小轿车从甘肃省××县前往宁夏某煤矿公司,吴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其与王某某坐在后排座;(2)王A驾驶车辆沿着四股泉煤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了大约2千米,对面驶来一辆车,王A与该车会车还没完成时,突然发现路边有两名行人。当时距离已经很近了,王A猛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但是仍未避开将其中一名行人撞上,其看到一个黑影打破小车挡风玻璃。车停后其看到一个人在右后车门处躺着。随后吴某某拨打 120 电话,其与救护车司机联系,救护车到现场后煤矿领导胡某某、张某某和吴某某将伤者拉往甜水堡医院。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7 年 4 月 5 日 22 时 30 分许,其乘坐由其同事王A驾驶的×××号”江淮”牌小轿车从甘肃省××县前往宁夏某煤矿公司,其坐在副驾驶座上,耿某某与王某某坐在后排座;(2)当王A驾驶小车沿四股泉煤矿道路行驶了不远距离时,对面驶来一辆车,灯光很刺眼,王A与这辆车会车的瞬间,突然发现路边有两名行人行走在道路右侧距离路边 2-3 米,王A猛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行人,但是仍未避开,将左侧的行人撞上。王A立即停车,几人下车查看,其看见车右后轮胎处躺着一个人,并辨认出是其同事姬某丁。随后其拨打 120 得知医院救护车司机电话,耿某某随即与救护车司机联系,待救护车来后,其与几名同事将伤者拉往甜水堡医院。
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 2017 年 4 月 5 日 20 时许,其与姬某丁沿着宁夏某煤矿公司二号井至一号井的道路行走,当时两人并排走在道路右侧距离路边 2-3 米,姬某丁在其左侧行走,两人边走边聊天。两人正在聊天时,其听见”咚”一声,从他俩背后驶来的一辆小车将姬某丁撞飞。之后其看见车上下来四人,其认出司机是二号井一起上班的同事,但并不知道名字。之后其催促司机拨打急救电话。
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路段属于宁夏某煤矿公司和盐池县萌城萌生矿业有限公司各出资一半共同建设,用于企业共同通行使用,并向社会车辆开放用于公共通行。
15.被告人王A供述,证实:(1)2017 年 4 月 5 日 22 时 30 分许,其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拉着同事耿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从甘肃省××县出发前往宁夏某煤矿公司宿舍;(2)其驾驶车辆沿着四股泉煤矿道路行驶至大约 1.5 千米处,与一辆迎面开来的小轿车会车时,突然发现靠路边有两名行人,其向左打方向并踩了刹车,但其车辆右侧车头撞上其中一名行人,行人被撞倒在引擎盖上,头部撞在挡风玻璃上。其下车后看到被撞行人是
其同事姬某丁,姬某丁在车右后轮胎处侧躺着,头部流血伤势较重,其就拨打了 120 和 110。随后其与同事吴某某以及伤者部门领导和医务人员一起到甜水堡医院抢救伤者。之后姬某丁在银川市附属医院治疗,直至 2017 年 9 月 3 日 15 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
1.收条,证实被告人王A的家属向被害人姬某丁近亲属赔偿 220000 元;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姬某丁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A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A适用缓刑。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A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A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A及其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A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A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A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
人民陪审员
刘
人民陪审员
管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