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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肖国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5日 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0770746。

主要负责人:张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河南XX律师。

被告:柴XX。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柴XX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及罚息6980.34元,共计146980.34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柴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XXX与柴XX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7092),约定:XXX为柴XX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的借款,在额度支用期内柴XX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如柴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的,XXX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柴XX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柴XX立即清偿贷款本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措施。2020年7月17日,XXX为柴XX发放贷款人民币14万元,年利率为7.395%,罚息利率11.0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发放后,柴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2月21日柴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及罚息6980.34元,共计146980.34元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柴XX未到庭,无答辩。

X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柴XX身份信息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XXX1份、中国XXX放款清单、还款流水1份、结清试算单、送达地址确认书。柴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柴XX向XXX申请:中国XX银行“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表,向XXX申请开办“卡贷通”功能,双方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7092),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7月9日到2022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7.395%/年,罚息利率为11.0925%/年;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自系统额度生效时间起向后推算36个月;本合同项下采取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信用评价及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而确定的,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支用的借款本金的限度,对于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支用期内,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系指借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担保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信用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线下支用利率按照《借款支用单》执行,线上支用利率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显示利率为准;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处理方式线下支用按照《借款支用单》执行,线上支用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为准。柴XX在确认人处签名。

2020年7月17日,XXX依约共向柴XX发放贷款140000元,2021年7月17日,柴XX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12月21日,柴XX未付本金140000元、利息及罚息6980.34元,共计146980.34元。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柴XX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柴XX的主要送达地址为××××道××××号楼××××;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各类非诉催收、通知文书以及该合同发生司法纠纷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核执行程序的送达;按第一条确认的方式送达相关通知、法律文书,即视为履行了送达义务;因确认送达信息不准确或送达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告知银行和受理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本单位/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或退回等原因,导致催收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电子数据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柴XX在确认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X与柴XX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XXX向柴XX发放贷款后,柴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现XXX要求柴XX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中国XX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及罚息6980.34元,共计146980.34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21日,之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国超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执业至今,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14104202110370773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7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