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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卫东区税务局、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肖国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8日 4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卫东区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XXXX0403MBXXXN。

负责人:李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XX。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卫东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卫东国税局)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和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国税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00000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上半年,要求支付至房屋实际归还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的房屋现为被告占用,应上级要求和相关政策原因,原告需收回该房屋,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归还。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有权收回,并且被告至今已拖欠原告2021年上半年度的租金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XX答辩称,我们不同意搬走,想续租合同。我们的房子从2004年租到现在,最近五六年年年下通知收房子,但是每年12月底又通知我们正常交房租,后来和原告交涉,原告说房子让我们放心使用,我们还花了几百万装修了,至今没有回本。现在原告是要收回房屋置换,我们想等房屋置换后继续租用,现在说让我们搬走就搬走,我们几百平的房子根本就没有充足的时间去找房子。

根据原、被告依法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4年起,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卫东区XX用于经营平顶山市XX。双方后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口头约定年租金为200000元,于当年12月或次年1月支付次年全年租金。

2021年3月,原告因政策原因需收回案涉房屋,并通知被告于3月底之前腾空,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腾空返还,且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20年12月,遂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请示报告、批复、照片、缴款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房屋租赁应该采取书面形式,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亦无法确定,故双方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已经尽到合理期限通知之义务,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还房屋并支付自2021年1月起至交房止的租金和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和占用费,均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200000元,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交换房屋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卫东区税务局与被告张XX之间就位于卫东区XX的租赁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卫东区税务局。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卫东区税务局自2021年1月1日起到解除租赁关系之日止的租金及自租赁关系解除之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止的占有使用费(均按年租金200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肖国超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执业至今,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7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拆迁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