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国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9日 6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0770746。
主要负责人:张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河南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XX偿还借款本金99995.59元、利息及罚息2526.51元,共计102522.1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21年12月17日,自2021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XXX与孙XX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XXX为孙XX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如孙XX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XXX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孙XX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情形时即构成违约,XXX有权采取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孙XX立即清偿;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措施。上述合同签订后,XXX于2020年9月26日为孙XX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年利率为7.395%,罚息利率为11.0925%,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但孙XX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1年12月17日,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5.59元、利息及罚息2526.51元,共计102522.1元,未予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孙XX未到庭,答辩。
X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网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放款单、还款流水、结清试算单、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孙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XXX(贷款人)与孙XX(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0794),合同约定:XXX向孙XX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9年9月26日到2022年9月26日,额度存续期限为自系统额度生效起向后推算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前30个月,借款人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加3.875%,线下支用利率按照《借款支用单》执行,线上支用利率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显示利率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处理方式线下支用按照《借款支用单》执行,线上支用以电子渠道支用协议中显示为准。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孙XX签名的附件“中国XX银行卡贷通功能开办申请单”,明确孙XX《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10××××0794,现申请开办“网贷通”功能,支用卡号6217××××5502(同时为还款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仅适用于36个月以下的贷款),单笔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日为26日,孙XX在借款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2020年9月26日XXX向孙XX发放贷款10万元,放款到期日为2021年9月26日;上述贷款利率均为7.395%,罚息利率为11.0925%。借款到期后,孙XX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12月17日,孙XX尚欠借款本金99995.59元,利息及罚息2526.51元,共计102522.1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孙XX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孙XX的主要送达地址为××××市×××区××号楼××单元××号;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的各类非诉催收、通知文书以及该合同发生司法纠纷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仲裁、民事诉讼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的送达;按第一条确认的方式送达相关通知、法律文书,即视为履行了送达义务;因确认送达信息不准确或送达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告知银行和受理法院、仲裁机构,以及本单位/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或退回等原因,导致催收通知及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电子送达的,以电子数据发出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孙XX在确认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X与孙XX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XXX发放贷款后,孙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XXX要求孙XX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