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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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连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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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明翔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辽宁XX实习律师。
被告唐XX,男,196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唐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2日8时20分左右,大连市西岗区繁荣XX住户唐XX家中发生一起火情,致梁XX停放在门前的辽B×××××号东风XX轿车周边烤漆、后备箱等部位损坏。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东关街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辽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梁XX,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共花费6467元、评估花费800元,因被告一直未赔付该损失,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代位赔偿申请,原告经核算后于2018年6月1日向梁XX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修车费6467元、向大连XX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原告取得车辆维修费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唐XX至今未赔付原告该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唐XX赔偿原告代位赔偿的修车费6467元、评估费80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大连市西岗区繁荣XX发生火情原因是由于窗户边电线老化过热引发火灾,电线老化并不是由本案被告造成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房产局,发生火灾时为动迁办,而不是本案的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应当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而被告并非侵权人,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求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发生火灾时,被告并不在现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当时房屋已经拆迁验收完毕,被告只是偶尔在此居住,看管自己的财物,且经过了拆迁办同意,发生火灾也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是火灾受损方,所以原告诉求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三、梁XX不应在大连市西岗区繁荣XX门前停车。大连市西岗区繁荣XX不是停车场,路边也有禁止停车的标志,受损人梁XX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保管费用,因而受损人梁XX所发生的损失理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无权代位求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8时20分左右,大连市西岗区繁荣XX住户由于窗户边电线老化过热引发火灾,致梁XX停放在门前的辽B×××××号东风XX轿车周边烤漆、后备箱等部位损坏。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东关街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辽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梁XX,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共花费6467元、评估花费800元,因被告一直未赔付该损失,被保险人向原告提出代位赔偿申请,原告经核算后于2018年6月1日向梁XX理赔车辆损失保险金修车费6467元、向大连XX公司支付评估费800元。
另查,发生火灾当时,大连市西岗区繁荣XX附近地区属于动迁地区,处于拆迁状态,基本无人居住。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房屋处于有人使用的状态。被告的户籍地在此,火灾发生当天或之前一周是被告使用该房屋,快餐店的补偿没有给被告母亲,有些东西还在,被告偶尔还过去看看。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东关街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辽B×××××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支付凭证、机动车辆权益转让权益授权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东关街治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案涉房屋由于窗户边电线老化过热引发火灾,致梁XX停放在门前的辽B×××××号东风XX轿车周边烤漆、后备箱等部位损坏。被保险人梁XX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梁XX就其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支付了车损赔款,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发生火灾当时,大连市西岗区繁荣XX附近地区属于动迁地区,处于拆迁状态,虽然房主及快餐店都不是被告所有,但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就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造成火灾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地区处于拆迁状态,其并不负有完全的管理义务,故不能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失。考虑该地区状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4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赔偿款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高律师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在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多年,对办案流程非常熟悉,并会针对个案,因地制宜,设立辩护方案。善于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