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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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案

发布者:高明翔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张X、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2016年6月25日14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造成被害人王XX左侧第2、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监控视频、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将被害人王XX伤害的事实,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高律师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在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多年,对办案流程非常熟悉,并会针对个案,因地制宜,设立辩护方案。善于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