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明翔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4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冰凌、张X、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6月25日14时许,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造成被害人王XX左侧第2、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王XX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监控视频、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其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将被害人王XX伤害的事实,因此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