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明翔律师
高明翔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7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大连专职律师执业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XX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高明翔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XX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余法民初字第00076号 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翠屏XX。 法定代表人蹇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社员工。 被告陈XX,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诉被告陈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人民陪审员刘长友、张XX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陈XX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陈XX又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偿还。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XX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XX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XX分两次向XXX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时间的事实。 2、被告陈XX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被告陈XX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3、余庆县敖溪镇什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陈XX外出多年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对被告陈XX的母亲徐XX作了调查,徐XX证实被告陈XX现在外打工,无法联系。 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徐XX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陈XX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5.866‰,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还款;2011年5月9日,被告陈XX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5.866‰,约定于2014年4月13日还款;两次共计借款7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陈XX向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还款期后,被告陈XX未还款并外出务工,无法联系。2015年1月8日,原告X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XX向原告XXX贷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陈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XX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原告XXX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陈XX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律师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曾在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多年,对办案流程非常熟悉,并会针对个案,因地制宜,设立辩护方案。善于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森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离婚、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