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明翔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某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郭某某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生有二子四女,被告李某某为长子,李某1于2001年8月去世,次子李XX于2000年4月1日去世。1993年间李某1在本村祁县××××号批得宅基地一块,并建起房院一所,内有正房五间(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好后一直闲置未予使用。2003年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及其他子女同意,私自将上述房屋以55000元价卖给被告赵某。此后赵某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并入住使用至今。现原告及其余子女以刚得知此事、不同意卖房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
庭审中,原告郭某某除李某某之外的四个子女及李XX的儿子李XX也均到庭,对李某某卖房于赵某一事均称并不知晓,现也不同意,并一致声明对涉案的房屋放弃继承权,将其享有的继承权给与原告郭某某。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房院为原告郭某某与其丈夫李某1的合法财产。被告李某某在其父亲去世后,未经其母亲及其姐妹同意,擅自将房院转让与被告赵某,被告赵某明知被告李某某对讼争房院无所有权仍进行购买,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权处分,现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卖房行为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某非祁县三合村村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房屋(含宅基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因该房屋原属原告与其丈夫所有,现其丈夫已去世,房屋应由原告及其子女继承,现原告的子女均放弃继承,故该房屋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腾出房屋的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赵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与李某某共同承担。对被告赵某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鉴于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某腾出占用原告郭某某位于祁县××××号的房院。
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撤销原审,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产权不明且继承处理错误;涉案房屋标的已经转移赠送给上诉人之子,应当依法追加当事人;原审认定契约无效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温X出庭作证并提供证据,用于证明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均发表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明晰并有庭审陈述及权证在卷作证;因李某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违反法律规定,导致无效。至于该房屋的继承与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关联;合同当事人明确,上诉人主张追加赵XX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