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诉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8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金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06日至2018年12月07日期间,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06日、12月07日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3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于2019年01月07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X辩称:2018年12月06日原告约被告玩牌,晚上(18:36)开始玩时原告先转帐借给被告10000元,到第二天凌晨(01:18)被告钱输完之后,为能继续玩原告又转帐借给5000元,最后玩到2018年12月07日白天时结束时,被告不但把又借的5000元输掉,还另欠原告赌债10000多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向其出具30000元的借条,并拿出一份空白格式借条及另一份借条样式,让被告按该样式出具借条,被告便以原告提供的样式在空白格式借条中填写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用途为装修的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之后因原告催收利息被告于2019年1月份分三次转帐支付原告6000元。后来被告觉得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太高已付不起,且想到可能被原告“套路”了,故未再归还原告。被告认为,既然原告起诉走法律途径,被告只同意归还实际收到的原告转帐借款15000元,其余15000元(实际为10000余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赌债,被告不同意再归还。因为借条是按原告意思写的,不但数额上被告只收到原告转帐借给的15000元,而且写的借款用途也不属实,被告没有购房,更不存在装修之事。此外,被告已支付原告的6000元,除应支付原告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外,其余高额利息也应作为归还借款金额从借款15000元中扣除。
原告徐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支付宝转帐记录2份、支付宝的聊天记录8页,用以证明:⑴被告于2018年12月0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2月06日18:36转帐给被告10000元,于12月07日01:18转帐给被告5000元;⑵事后通过支付宝聊天向被告索要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宝转帐记录1份、支付宝的聊天记录2页,用以证明:⑴被告实际上只于2018年12月06日晚及2018年12月07日凌晨分两次收到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15000元;⑵被告于2019年01月08日、17日、25日分三次通过支付宝转帐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⑶被告在与原告支付宝聊天中讲过欠的是赌债,并提过要按转帐记录办等事实。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宝记录2份及支付宝转帐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的三条记录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2、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法院的聊天记录不全,并以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作为否认证据,原告又对被告在支付宝聊天记录中讲其欠的是赌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支付宝聊天记录内容看,被告并未明确确认已收到原告3万元的事实,只能作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过的证据认定。
3、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认为是其与原告赌博之后,应原告要求,其将包括欠原告赌债在内一并向原告出具的,实收借款仅15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证据,认定被告虽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为人民币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徐XX于2018年12月06日18:36及12月07日01:18,通过支付宝转帐分别借给被告10000元、5000元,计借给被告李X人民币1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15000元之后,于2018年12月07日按原告要求虚构“装修”用途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中载明于2019年01月07日前偿还全部欠款,逾期未还,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但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因故未交付被告其余的借款1500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9年01月07日、01月08日及01月25日分三次用支付宝转帐以支付利息名义归还原告6000元。之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实际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收取的利息明显过高,表示对已收的6000元,同意作为收到一个月利息900元(30000元×3%),其余5100元作为收到被告的借款本金扣除。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900元及支付自2019年0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所计的逾期利息。但被告只同意归还借款15000元,并扣除已归还部分(6000元减应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原告30000元的借条,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为人民币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其中15000元因无交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6000元,从数额上、时间上推算支付的利息都不止一个月,已付利息应按两个月计算为900元(15000元×月利率3%×2个月=9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高于月利率3%的利息约定无效,超额部分5100元可以作为归还借款扣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认定为9900元。因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利率高于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归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9900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02月0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徐XX负担145元,被告李X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为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