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诉被告凌X、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因于XX病情加重,需要住院治疗,本院裁定中止对本案的诉讼,待于XX治疗完毕后继续审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恢复审理。XX公司于同年6月27日申请对吴XX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以及被告凌X、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X、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2059.1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凌X、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XX公司承担。庭审中,于XX变更诉讼请求,以计算有误为由将诉讼金额减少为691768.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21时55分许,凌X驾驶号牌为浙FXXX二轮摩托车,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XX9K+650米处倒地后与于XX发生碰撞,造成于XX及凌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凌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XX不负事故的责任。经住院治疗,于XX被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左侧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两肺挫伤、继发性癫痫。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于XX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损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凌X驾驶的车辆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所有,投保于XX公司。现多次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凌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已经先行垫付了医药费9569.26元,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19569.26元。
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辩称,凌X是其单位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期间,系职务行为,由其代凌X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赔偿金额要扣除10%;外购药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药费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另外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凌X先行给付19569.26元、XX公司先行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结合于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于XX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部分,本院认定医药费票据金额为41958.47元(包括凌X垫付的医药费9569.26元、XX公司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以及外购药开蒲兰即左乙拉西坦片7598.40元),扣除其中包括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201.40元及陪客躺椅费40元,合计40717.07元。XX公司主张外购药不予理赔,但在病例中有明确记载须服用开蒲兰,且开蒲兰系治疗癫痫的药物,与于XX的病情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贴部分,本院按照15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0天,合计300元。营养费部分,本院酌定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二个月,合计18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于XX的户口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提供的《王江泾镇喷水织机整治提升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王江泾镇喷水织机企业(户)淘汰协议书》、王江泾镇企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秀洲区喷水织机台数核定证》可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纺织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为计算标准按照伤残比例30%计算20年,金额为2834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于XX的父亲于阿大、母亲倪XX共生育于XX一个子女,亦应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金额为117265.20元。XX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部分,于XX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误工费以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为标准,计算重新鉴定的误工期限300天,合计36990.41元。护理费部分,于XX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票据,金额为3400元,其余护理天数40天本院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计算,合计8332.05元。于XX因事故造成了伤残,产生了一定精神损失,本院结合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部分,根据于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同时根据其受伤的情况、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用根据票据金额为4700元。于XX主张的后续医药费因无法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XX可以在后续医药费实际产生以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509326.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凌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其系车辆所有人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巡逻,故应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对于XX的损失进行赔偿,凌X不承担赔偿责任。凌X驾驶的机动车已向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XX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于XX进行赔偿,但在商业险中应当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扣除的商业险金额的10%以及鉴定费4700元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承担。综上,XX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20000+(509326.73-120XXXX4700)×90%=466164.06元,扣除其已经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剩余金额为456164.06元。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应当赔偿的金额为4700+(509326.73-120XXXX4700)×10%=43162.67元。至于凌X先行给付的19569.26元,在XX公司给付于XX的赔偿款中扣除,凌X可直接向XX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对于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436594.80元;
二、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XX各项损失43162.67元;
三、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原告于XX负担645元,由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负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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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小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