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小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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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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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许小清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曾艳为本案被告。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735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借款事实。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上述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上述债务系被告沈某某与曾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曾艳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告曾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沈某某、曾艳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沈某某因向原告借款735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以及两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沈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某返还,被告沈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7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其利息可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认为借条系事后所补,其中23500元系2015年上半年所借,50000元系2016年2月5日所借,即使如原告所述,该借款也并非全部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认为2016年所借的50000元系用于银行还贷,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或用于共同经营所需,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曾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沈某某、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3500元并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财产保全费75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许小清律师,现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共党员。自执业以来,许小清律师办理了数百起案件,包括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嘉兴
  • 执业单位: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4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