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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12人的集体二审上诉案,原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律师抽丝剥茧终改一审判决

发布者:胡艺霞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6日 11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等12人

十二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XX市R公司,W建设公司。

上诉人李某12人,不服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号判决,提起上诉。

李某12人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某班组应付款情况表上,工人们签字时,被上诉人W公司并没有说明剩余50%工资找被上诉人孙某追要的情况,当时工人们签字时,W公司把最下面情况说明部分折起来,工人们根本没看到情况说明部分。被上诉人W公司并没有按照与孙某的承包合同将工程款给孙某结清完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被上诉人孙某缺乏承包资质,R公司是W公司的子公司,被上诉人R公司、W公司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

但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W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W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孙某班组完成的工程量对应款项已支付完毕,W公司不拖欠孙某劳务费。W公司与R公司均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W公司根据孙某书写提供的证明进行工资结算,并与上诉人约定剩余工资由上诉人向孙某追要,约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R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某1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李某等人的工资款共计1650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W公司将许昌XXX项目三期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给被告R公司。2020年4月1日,被告R公司将涉案工程33号楼的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某,原告李某12人跟随被告孙某在涉案工地从事砌墙体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的原告李某等十二人均系劳务提供人,被告孙某为劳务接受人,被告孙某下欠本案原告李某等十二人劳务款未支付,有被告孙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孙某班组应付款情况表、2020年30#、33#、35#砌体班组考勤明细表(6月18日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劳务款:李某6400元、李某148370元、李某29620元、张某(含邱某29617元、刘某12420元、刘某114520元、刘某28020元、王某4310元、王某16035元、王某26785元、王某37150元、陈某3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6400元劳务款之外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其妻子邱某另外6-11月未计入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孙某支付劳务款12420元之外的案外人合坤劳务款1813元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坤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益。关于被告W公司与被告R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案中,十二名原告无证据证明各方之间约定被告W公司与被告R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另各原告系受被告孙某雇佣到涉案工地务工,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孙某,被告W公司、被告R公司与各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在被告W公司先行垫付50%劳务款时,已与各原告约定剩余50%的劳务工资款由其向被告孙某追要。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各原告要求被告W公司与被告R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

一、被告孙某支付原告李某劳务款6400元、原告李某1劳务款48370元、原告李某2劳务款9620元、原告张某(含妻子邱某)劳务款29617元、原告刘某劳务款12420元、原告刘某1劳务款14520元、原告刘某2劳务款8020元、原告王某劳务款4310元、原告王某1劳务款6035元、原告王某2劳务款6785元、原告王某3劳务款7150元、原告陈某劳务款30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2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1.22元,减半收取计1800.6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45元、原告张某负担70.37元、原告刘某负担19.78元、被告孙某负担1705.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R公司、W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拖欠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

R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孙某个人,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承担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尽管李某12人在接收W公司垫付50%拖欠工资数额时在《应付款情况表》上签字同意就剩余部分向孙某追要,但由于该承诺并未明确放弃向R公司、W公司主张清偿的权利,且考虑到农民工在建筑劳务市场中处于弱势,为防止建筑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滥用其优势地位,对农民工在以上单位事先制作的有关免责手续上签字后,后因无法获得清偿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宜认定为农民工对权利的放弃,不能因此免除以上单位的清偿责任。一审对R公司、W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欠妥当,法院予以纠正。R公司、W公司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李某12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XX市R公司、W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孙某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民事上诉状

(部分有删减,如有这方面需要,建议先联系律师咨询)

上诉人(原审原告): 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W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XX7851元、上诉人陈桂珍3680元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2、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孙某班组应付款情况表上,工人们签字时,被上诉人W公司并没有说明剩余50%工资找被上诉人孙某追要的情况,当时工人们签字时,W公司把最下面情况说明部分折起来,工人们根本没看到情况说明部分。而本案上诉人更是没有在现场,也没有人通知过上诉人签名之事,签名部分是其他工友代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此事。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根本没有提及此事。

被上诉人W公司提交的给孙某的结款手续都是复印件,还有其他人给孙某代签的结款手续,被上诉人W公司并没有按照与孙某的承包合同将工程款给孙某结清完毕,但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坚持认为W公司已将孙某工程款结清。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来判决此案,适用法律错误,过于敷衍。原审中原告代理人已经提交了代理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可见,对于农名工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包工头如没有承包资质,那农名工就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索要工资。

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缺乏承包资质,东阳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W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上诉人东阳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W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但是,一审法院对代理人的意见视而不见,声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实在有失偏颇。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拖欠二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此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21年 月 日

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孙某的工程款未结清。

被上诉人孙某在工程结束前已经失踪,被上诉人两公司负责人也联系不到孙某,所以,一审中被上诉人两公司提供的向孙某的结清手续存在造假证嫌疑,并且借款收据有代签的手续。结清证明只有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工程款结清,应有真实有效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二、上诉人对于“公司只支付拖欠工资的50%,剩余50%由农名工个人找孙某追偿”一事,不知情。

首先, 孙某班组应付款情况最后说明的部分,该部分可视为被上诉人W公司的免责条款,但是该条款字体小且没有运用特殊字体予以注明,且被上诉人两公司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再次通知上诉人予以说明,上诉人根本不知情此事。

其次,即使上诉人知道标注说明的情况,该说明也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因此,该注明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三、本案争议的事实是拖欠农名工工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该问题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于2019年12月30日颁布,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属于新法,应优先适用;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保障农名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并不多,即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没有明确规定农名工工资的条款,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为了规范农名工工资支付的行为,保障农名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指定本条例。由此可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专门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因此,对于本案争议的农名工工资问题,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四、《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可见,该条例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于拖欠农名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就本案而言,两被上诉人W公司、R公司对于拖欠上诉人的工资应现行清偿,再向被上诉人孙某进行追偿。

此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胡艺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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