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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者:胡艺霞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3日 16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李四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49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款项全部付清止;2、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追要相关款项的生活费等必要开支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许昌至信阳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预制梁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即是被告李四。被告李四又找到原告的班组共计57人承建许信高速颍河大桥桥面系工程,工作地点位于许昌市建安区榆林乡花李村附近。后被告李四出具计算单一张确认剩余款项为457500元。后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关甲戌于2022年7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班组干颍河桥面凿毛的60个工,即班组工人的劳务报酬为18000元,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周靖浩于2022年8月1日出具工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班组颍河桥面钢筋的劳务报酬共计195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5000元。原告班组多次通过信访、清欠办、报警等多种途径索要劳务报酬,长达40余天,但均无结果。

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我方合法分包给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故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

-3-支付责任,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许昌至信阳高速公路第1合同段桥梁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由我方合法分包给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R),并签订合同(编号AZSZ-XXGS-A010/2020)。原告与我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做为班组更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支付其工程款,中建七局也没有支付其任何款项的义务,故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已足额支付给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截止2022年8月25日,河南R累计办理分包月清月结算16期,累计结算金额1756.48万元,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比例75%应付金额1317.36万元,实际已付款金额1312.38万元。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系合法分包,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李四辩称,我与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不是违法分包,是协作关系,其中桥梁下构及桥面铺桩是由我干的,我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对桥面铺桩进行施工,约定1200元一延米,但是原告没有干完就不干了,桥面铺桩总共分六项内容,分别是吊缝、隔板、中横梁、张拉、桥面铺桩、护栏,原告只干了吊缝、隔板、中横梁、张拉,经过私下协商,我跟原告商量项目部给我多少,我给原告多少,经过核算大概313000元,但是原告不同意,非让我签字,缠着我不让走,所以我就签了。

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李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许昌至信阳高速公路项目一分部桥梁工程(预制梁)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

后被告李四(甲方)与原告张三(乙方)签订《协议-许信高速XXX》一份,载明:“今经双方友好协商桥面价格定为1200元每米单幅(壹仟贰佰元整),其中只有装模打俅、钢筋制作邦扎,其余不包括。质量合格保证验收合格,其含小型工具、扎丝焊条、方木吊板,甲方提供大型机具,包含水电、住房、原型材料。结算方式:按月工程量70%,结束后付90%,验收合格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三带领楚新志、楚亚鹏等工人进场施工。楚新志、楚亚鹏自2022年7月多次通过信访等途径追要工程款。

2022年7月30日,被告李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许信高速XXX》,载明:“今给张三班组结算XXX桥面工作,按照单幅每米700元共计780米(大写柒佰元每米,共计柒佰捌拾米)所完成的下部作业为546000元,期间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7月30号共借支人民币110400元,546000元-110400元=435600元(剩余),派工73个*300元每个工作日=219000元,219000元+435600元=457500元,以上经双方同意,确认无误双方签字。”同日,中国A有限公司职工关甲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22年5月份XXX桥面凿毛人工60个,进场后桥面凿毛点工陆拾整关甲戌”。2022年8月1日,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周靖浩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颖河桥面钢筋65个,单价300元,合计19500元(壹万玖仟伍佰元正)周靖浩”。上述结算单及证明出具后,被告李四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

庭审中,被告李四称认可《结算单-许信高速XXX》上的数额4575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之间就许信高速XXX工程的部分工程签订协议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系合同的相对方,但双方均不具有相应资质,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施工后,双方就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现仍剩余工程款4575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支付剩余工程款45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四系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故其要求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桥面钢筋款19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款项不包含在与被告李四的协议中,系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向其指派的活儿,根据原告提供的许昌市建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周靖浩是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故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9500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应自结算之日即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桥面凿毛工程款18000元,原告亦认可该部分工程不包含在与被告李四的协议中,系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关甲戌向其指派的话,原告提供的关甲戌所出具的证明中没有人工单价,被告亦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双方当事人对人工单价的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A有限公司、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四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追要相关款项的生活费等必要开支和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工程款45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R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工程款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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