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艺霞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05日 3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
被告: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16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9起给被告A公司供应木龙骨,期间被告A公司一直正常支付货款,但从2020年9月份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21年12月13日,被告A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四给原告1000元货款后,剩余16380元货款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在被告李四不接电话联系不上,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四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张三起诉的货款金额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的费用。(1)原告张三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张三应当提供相应的出库单、送货单、确认单等材料来确认答辩人购买其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这些原告都没有提供,不能确认起诉的是事实情况,起诉的金额是不真实的。(2)从原告张三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到,张三提供的微信记录中2021年12月13日微信中写下欠16380元,答辩人李四对此金额并没有认可,且张三在此之后也没有对账;没有对账,不能以16380元为欠款依据来起诉。(3)原告张三与答辩人李四在2019年左右开始微信有业务往来,之前购买的货物己支付,有现金支付,有银行转账,李四已经履行完毕买卖的货款。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三经营龙骨销售生意,被告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四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购木龙骨用于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李四发送“下欠16380元”,李四回复“这几天到账给你转,现在哪里也去不了”“放心吧老板”。因下余货款16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来院起诉。
另查明,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四,任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股东为李四、王二,各持股50%;2022年9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二,李四任监事,股东变更为王二,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三向被告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货物后,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主要遵循损失填平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因对方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以欠付货款金额163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30%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李四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交易期间,被告李四系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四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虽然未提供出库单、送货单、确认单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双方的交易过程,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原告向李四明确拖欠货款的数额为16380元后,李四承诺过几天还款,其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李四关于不能确认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双方没有对账、原告不能以16380元为欠款依据起诉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四关于已经履行完毕买卖的货款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货款16380元及利息(以1638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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