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艺霞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05日 2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艺霞,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系该公司员工。王二,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三工程款265,736.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分包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了许昌市**区魏武大道与南海街交叉口东南角的###项且9、11号楼的批白涂料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23年5月18日对原告进行承包的工程记性结算,结算后剩余265,736.99元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
1、A公司与原告张三无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A公司总承包许昌###项目后就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包含原告张三本案所诉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A公司不可能也从未与其他任何主体就劳务部分再行分包,A公司也未委托其他任何人就劳务部分再行分包。
2、R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安排的工程劳务款应由其与相对应的主体结算,与A公司无关。
3、原告诉状中所述结算并非事实。A公司与原告张三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需要也不可能就案涉项目与原告张三进行结算,原告所述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并非A公司出具。
4、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原告均无证据证明A公司应承担诉求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真相,驳回原告张三对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协议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项目9#、11#楼的批白涂料工程,单价:室内顶棚批白11.5元/平方米,丙烯酸踢脚线3元/米,室内涉及到的阳角翻边踢脚线4元/米,公区楼梯间及地下室批白乳胶漆15元/平方米,地下室顶板保温砂浆18元/平方米。
第二组证据、批白腻子班组工程量结算申请表打印件一张、被告认证员张希望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张希望微信介绍一张、微信中工程量最终版表格一张、(许昌###)项目零星用工单一张。
证明:1、经与被告核算工程量,原告在9号楼、11号楼的工程价款仍有262,315.99元;2、原告在11号楼、10号楼的零星用工产生的工程款3,421.2元。以上工程款共计265,736.99元。
第三组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许昌市**区(2022)豫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在合同上甲方公司代表人签字的甲确属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甲能够代表A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是原告与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关系;2、被告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A公司的下属公司,这就能够解释了为何A集团的工程量结算申请表上有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称。
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5页;
证据2:《企业信用公示报告》1份/2页;
证明目的:A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的资质。原告无权向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求给付责任。
第二组证据
证据3:《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发放协议》1份/2页;
证明目的:A公司向原告班组人员支付劳务工资系接受R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并不是A公司自身的支付行为,A公司不是案涉项目劳务班组协议的相对方。
第三组证据
证据4:原告向R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1份/1页。证明目的:该证据系R公司提供,首先可以证明原告明知其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也可以证明原告诉求的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R公司表述,该结算单系原告张三向其公司提交,且已签字捺印确认,但R公司尚未完成对该结算单的工程量核对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昌铂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的总承包人。
2021年8月25日,原告张三与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一份,甲在协议上以甲方名义签字并加盖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它用无效)。原告负责该项目9#、11#楼批白涂料工程。经与项目认证员张希望核对工程量,下欠原告张三工程款265,736.99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甲在**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桐乡市R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A公司的下属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张三提供的《施工班组经济责任协议》效力认定及付款主体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辩称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A公司的公章,而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明确显示“它用无效”,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其非合同相对人的意见,因印章的使用范围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亦通过R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已实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另根据原告提交已生效的(2022)豫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甲为被告公司员工,且甲持有并使用被告公司印章,进一步确认甲系被告公司员工,其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效力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被告A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张三完成的工程量经与项目认证员张希望核对,双方对下余工程款数额已经予以认可,故对下欠工程款265,736.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三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265,73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工程款265,736.99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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