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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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巴尔虎旗某委员会、田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 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6日 10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巴尔虎旗某委员会田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巴尔虎旗某委员会(以下简称该委员会)与被告田某某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 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该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田某某、被告该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该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14666元;2.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以5146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田某某挂靠被告该建筑公司投标该委员会第五区墙体修缮、土方填运、清运垃圾等项目工程,工程具体内容为:对该委员会一期五区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墙体修缮工程进行施工,总工程价款为1949321元。中标后,被告田某某仅对水泥制品围墙修缮进行施工,土方填运、清运垃圾由原告组织村民自行施工,同时约定待该项目工程款划拨后,被告田某某将原告自行施工的工程款向原支付。施工完毕后,经审计水米制品围墙修缮工程款为602746元,土方填运、垃圾清运工程款为1164666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田某某仅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剩余51466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田某某辩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该建筑公司投标库热格太嘎查五区修缮项目,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墙体修缮。田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自行完成土方填运、垃圾清运工程,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田某某无奈只能对水泥制品围墙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审计,水泥制品围墙修缮工程款为602746元,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款为1164666元,共计工程款为1767412元。2016年1月5日,田某某给付原告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款650000元。2018年12月5日,田某某交纳817412元的税金,因该工程是原、被告共同完成,且原告所得工程款占总工程款的66%,因此原告应承担税金31383元,否则显失公平。项目管理费、招标代理费、标书等任何费用均未分摊。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投标本工程是,因发包方原告的失误,水泥墙应按照延长米计算,招标资料里显示立方米,导致被告额外支出费用139000元,并由此导致工程款延迟一年无法进行结账。原告将本工程肢解并将大部分工程自行施工,田某某赔钱完成了该工程,要求原告承担139000元额外支出的费用。对于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田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在原告,田某某多次找原告要求对税金及投标额外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推拖,导致剩余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将被告中标的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进行施工,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该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作为发包方擅自变更工程发包范围,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23日,可与公司投标原告发包的五区修缮项目,并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墙体修缮。田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进行具体施工,该建筑公司田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明确载明委托期限为三个月。施工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工程施工范围,将合同约定的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部分去除,不再交由被告方施工,属于原告违约,引起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方按照合同未能施工部分的项目管理费损失、招标代理费损失、标书制作费损失及税费损失等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将本应由被告公司施工部分自行施工,且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其将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部分自行施工行为属于从田某某个人手中分包施工,被告公司已将五区修缮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实际施工人田某某,故被告公司不应在对分包行为承担拨付工程款责任。第三,原告作为发包方,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对于应当支付给建设方的确切工程借款是明知的,原告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该建筑公司,再从项目经理田某某处将工程款拿回,违反了招投标法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向该建筑公司主张施工款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因以合法形式杨爱非法目的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田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由其双方对账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审核报告30页(复印件),证明经审计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审定金额为1164666元,被告田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4666元,但田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证据2.保证书原件一页,证明原告将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田某某2018年6月4日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将由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款如数拨付,但田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剩余51466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证据3.税收完税证明一张、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交纳其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的相应税金3763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的审定金额1164666元认可,的确向原告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因头期标书有问题,将延长米写成了立方米,后期重新花费了139000元更改表述,要求原告在新标书中盖章,原告说不写保证书不给盖章,才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是650000元的税金。

被告该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证书已明确表明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如数拨付原告,但原告起诉没有扣除相关费用;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完税证明金额是56452.50元,记账凭证显示税金是37635元,二者不同,不能显示原告是按照什么比例交纳的工程款税金,完税证明没有显示该项目的税金。

本院认证,对证据1被告田某某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五区修缮项目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二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缴纳了650000工程款的税金,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某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款税金原件一张,证明其缴纳了税金47550元;证据2.增值税预缴税款表一张,证明其缴纳了工程款的税;证据3.工程费用明细表一张,证明其经过核算,应向原告支付349182元;证据4.更改标书的欠条及收据二张,证明更改标书所产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该委员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现金缴款单中显示款项来源为税金,但未明确是缴纳具体项目的税金,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完税发票,仅有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缴纳了47550元的税金,即使缴纳该项工程款的税金,也无法证明被告田某某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是被告该建筑公司出具的,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该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方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预征税额为23079.96元,与被告田某某所述事实不符;对证据3不认可,是由田某某自行书写出具的,且提出的扣除费用均不合理,不能证明田某某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欠条是田某某向案外人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该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1认可,该款已打入公司账户,并缴纳到税务机关,该笔税款是按照792412元工程款缴纳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是792412元工程款按照3%的比例缴纳,应该还有企业所得税,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可以调取完税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证据系田某某认为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应按比例分摊,是田某某的个人意见,本公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是否与本案有关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证据3系被告田某某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系田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该委员会该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委员会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墙体修缮工程承包给该建筑公司,工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项目经理为田某某,签约合同价为1949321元。工程施工期间,该委员会田某某协商,由该委员会对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自行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6月14日通过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767412元,其中水泥制品围墙工程价款为602746元,土方填运、清运垃圾工程价款为1164666元。田某某该委员会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14666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田某某无施工资质,系挂靠到该建筑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田某某无资质挂靠到该建筑公司,与该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该委员会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分包资质,田某某将以该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该委员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该委员会要求田某某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考虑到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尽管案涉工程2018年6月14日审计后才确定了工程价款,但综合考虑双方的结算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税费、管理费,因该委员会仅对土方填运、清运垃圾进行施工,田某某该建筑公司仅提交了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税金现金缴款单,未提交纳税发票,不能充分证明该委员会应负担税款的具体数额。该建筑公司田某某并未提出该委员会应负担管理费的依据和具体数额。本院对该建筑公司田某某要求在本案中抵扣税费、管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税款部分,可待实际发生且明确后,另行主张。

标书更改费,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标书更改情况,且标书更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该建筑公司明知田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与其成立挂靠关系,故应对田某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该建筑公司抗辩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田某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田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巴尔虎旗某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14666元,并以514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田某某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8元,减半收取4474元,由被告田某某河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律师。王雪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呼伦贝尔市重大影响的涉黑、涉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离婚、综合、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