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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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6日 11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02民初1969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4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元;2.判令被告赵某某支付利息82 800 元(以230 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9723 日起暂计算至2021123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121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被告于20197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所欠利息100 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赵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121日,被告赵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秦某某借款人民币130 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97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所欠利息100 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230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72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8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返还原告秦某某借款230 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7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819日及自20208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上述本息合计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992元,减半收取2 99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雪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律师。王雪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呼伦贝尔市重大影响的涉黑、涉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离婚、综合、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