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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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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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1与于X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程X1因与被上诉人于X1,原审第三人程X2、吴X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4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王X,被上诉人于X1,原审第三人程X2、吴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于X1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于X1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于X1与陶X1是夫妻关系,一审没有追加陶X1为共同原告,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X1为程X2、吴X1购买婚房而支付84000元的性质系对程X2、吴X1的赠与行为,涉案协议的性质是赠与协议,并非房屋买卖协议,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
于X1辩称,陶X1一审已经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填写了法律文书,协议上是有陶X1签字,陶X1只能代表中间人,公积金是于X1偿还的。程X1每个月还有打工的收入,签协议的时候就是这种情况。于X1认为程X1的行为不构成赠与,程X1与于X1签订的合同是用于X1的公积金买房子,然后还于X1钱,该案属于买卖合同。
程X2述称,程X2不同意程X1的上诉意见。
吴X1述称,吴X1不同意程X1的上诉意见。
于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X1履行协议每月还款3000元,程X1毁约按照协议加倍赔偿;2.诉讼费由程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X1与程X2系父子,于X1与案外人陶X1系夫妻,系吴X1父母。2016年1月14日于X1、陶X1与程X1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程X1作为程X2之父,以于X1名义购买伊敏河镇某小区33号楼4单XX及33号楼下31号车库,为程X2与吴X1作为新房,房屋总价款为256523元,除程X2支付首付款50000元外,其余款项由于X1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由程X1每月偿还房屋贷款3000元至2022年8月中旬。房屋贷款偿还完毕后将房屋过户至程X2、吴X1名下,双方一旦毁约加倍赔偿。程X1自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按约定还款,2018年6月偿还1500元、2018年7月偿还1500元,以上共计84000元。另外,于X1与陶X1系再婚,是吴X1的继父,陶X1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于X1与程X1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院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程X1以自身患病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义务,但并未提出变更协议内容或其他事项,程X1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程X1应继续履行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程X1提出由程X2、吴X1继续履行协议义务,但协议中并无程X2、吴X1签字确认,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程X1应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中不予确认,于X1在庭审中所提出放弃加倍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程X1应继续履行与于X1所签订的《协议书》,程X1应补缴2018年6月、7月每月1500元,并自2018年8月起每月偿还房屋贷款3000元至2022年8月15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X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程X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程X1提交三份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3.某医院MR检查报告单。证据1.2.证明程X1之母牟X1已77岁,且程X1继父已经死亡,程X1母亲现由程X1人赡养,程X1每月工资为2759.61元,本就经济拮据的程X1,因此经济压力更重,继而无力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于X1质证称,对死亡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知道是真假,抚养不能是由程X1单独一个人抚养。程X2质证称,与于X1质证意见一致。吴X1质证称,与于X1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证明程X1患多种疾病,医疗开销巨大,若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经济负担过重;程X1于2016年7月1日在某医院查出椎间盘突出疾病,并于2016年7月5日在某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脑供血不足、双肾囊肿、胆囊息肉;2019年4月17日查出患有肝血管瘤,前列腺内钙化灶形成等疾病。故程X1因患病需要治疗,无法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于X1质证称,不认可,这些疾病完全有能力干活,签合同的时候已经存在这些疾病,这些疾病于X1也有。程X2质证称,同于X1质证意见一致;吴X1质证称,同于X1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程X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于X1、程X2、吴X1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未追加于X1的妻子陶X1为共同原告是否程序违法;二、涉案协议的性质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还是赠与法律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于X1与陶X1系再婚,于X1使用公积金为涉案房屋出资,该出资中涉及部分财产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但陶X1一审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未追加陶X1为共同原告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于X1与程X1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以于X1名义买房、程X2支付50000元、余款由于X1办理公积金贷款、并由程X1每月偿还贷款3000元至2022年8月中旬。程X1认为以上协议属于赠与法律关系,一审以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判决错误,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即,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涉案协议书的相对人是于X1与程X1,程X1以于X1房的名义偿还房屋贷款,该贷款至2022年8月中旬方能偿还完毕,按协议书约定,程X1应当履行贷款到期前的偿还义务。目前,房屋所有权人既不是程X1,也未过户至程X2、吴X1名下,程X1主张的房屋赠与法律关系尚未履行。本案诉争的性质属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案由不准确,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庭审中,程X1以身体存在疾病及负有赡养义务要求不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是依据赠与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属法律依据错误。程X1认为应驳回于X1的诉讼请求,属终止履行协议范畴,针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程X1的请求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程X1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程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雪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律师。王雪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呼伦贝尔市重大影响的涉黑、涉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离婚、综合、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