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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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专职律师执业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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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孙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叶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并由孙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叶XX与孙XX合伙期间,因孙XX购买的合伙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叶XX造成重大损失,对原合伙期间的债务,也未承担清偿责任,且郑州市XX公司也另案起诉要求孙XX、叶XX共同给付保龄球设备款,该案仍在审理中,故叶XX有权不给付孙XX合伙投入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叶XX的上诉请求。
孙XX辩称,本案与郑州市XX公司的纠纷无关,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叶XX所称购买设备的质量问题,与孙XX退伙无关,不影响退伙协议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叶XX的上诉请求。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XX退还孙XX合伙投入款2027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孙XX、叶XX经口头协商,合伙经营保龄球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期间,孙XX投入资金402700元,用于购买合伙经营所需设备,以及对合伙经营场所进行装修。2018年1月29日,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叶XX退还孙XX投入款4027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退还孙XX200000元,于2018年5月1日前退还孙XX202700元。协议签订后,叶XX退还给孙XX合伙投入款200000元后,余款202700元未按约定退还,双方产生纠纷,孙XX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孙XX、叶XX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伙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的最终分配,具有结算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孙XX、叶XX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叶XX应当依约退还孙XX投入款。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已届至,叶XX对未退还孙XX投入款202700元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孙XX要求叶XX退还投入款20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叶XX未按约定退还孙XX投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孙XX要求叶XX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孙XX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该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审理的系孙XX、叶XX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处理的是合伙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与叶XX抗辩所称的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不涉及合伙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本案不需要以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故该院对叶XX关于中止审理本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XX退还孙XX合伙投入款2027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2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至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叶XX退还原告孙XX合伙投入款2027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2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40.5元,减半收取计2170.25元,由叶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XX是否应给付孙XX合伙投入款202700元及利息。
叶XX上诉认为因孙XX购买的保龄球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叶XX造成了重大损失,叶XX不应给付孙XX合伙投入款及利息。综合本案事实,首先,叶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次,叶XX二审期间陈述购买合伙设备的时间为2017年6月,而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且在该协议上也未载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等内容,仅载明叶XX返还孙XX的合伙投入款数额及返还时间,故该协议书作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时的结算依据,在叶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欺诈、被胁迫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下,叶XX仍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孙XX合伙投入款的义务;再次,因叶XX未按约定时间退还孙XX合伙投入款系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叶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XX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叶XX称本案应以郑州市XX公司与叶XX、孙XX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系双方对合伙内部财产分配发生争议引发的诉讼,而另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无须等待另案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审理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叶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5元,由上诉人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雪律师,现执业于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现任呼伦贝尔市法律援助律师。王雪律师执业期间办理了呼伦贝尔市重大影响的涉黑、涉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720********9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间借贷、交通事故、离婚、综合、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