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丹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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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股权纠纷二审案件中被上诉方,成功驳回上诉

发布者:杨丹丹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9日 613人看过 举报

2021-04-2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上诉人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中上诉人提出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转让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价款,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没有明确说明转让价款,只是说双方在还在谈,并没有最后确定,合同必备条款双方没有达成合意,合同未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月30日被上诉人出具已收到股份款170万的《收据》。但实际上,这时被上诉人已经失去了股东资格,没有也不能配合上诉人办理股权转让,双方对转让款也没有谈妥,上诉人也不可能支付所谓的股份款。因此,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实际履行协议。

三、上诉人取得马某、白某的部分股份,获得公司股东身份。2014年8月4日,白某将持有的公司21.96%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马某将持有的公司21.77%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依法取得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


由本律师代理被上诉人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具有股东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转让时已丧失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仍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之一,尚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转让股权无任何权利瑕疵。《股权转让协议》虽未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款金额,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了本案股权转让款170万,上诉人收取了该收条也未提任何异议,且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明确认可股权转让款为170万元。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价格已经达成了一致认可,上诉人上诉称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有违诚信原则。

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4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仍是工商登记股东,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即使早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马某、白某已将答辩人名下股权私自分割,但通过两人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陈述可知,两人认可私下分割股权只是帮被上诉人代持股份,仍然认可被上诉人在公司的股东身份,并陈述转让给上诉人的43.73%股份是转让的被上诉人的股权。两人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从未将自己的股权转让过上诉人,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亦陈述系受让的被上诉人的股权。受让股权后,上诉人委托米某、谢某进入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承认自己担任公司董事长、持有公司印章,以股东身份向案外人宋某收取出卖公司的款项50万元。上述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已经成为公司的股东并进行了经营管理、获得收益。

三、上诉人称获得马某、白某的部分股份,获得公司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马某、白某、谢某均在询问笔录中称上诉人是买了被上诉人的股权进入公司,马某、白某也认可工商登记中过户到上诉人名下的股权是被上诉人的股权,而不是自己的股权。上诉人两次的询问笔录中都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未提及系受让马某、白某的股权。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股权一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股权受让一方,应依约向答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经过法庭当庭答辩,审理查明事实,最终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教育背景:杨丹丹律师毕业山东大学 法学学士。工作经历:2016年-2017年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2017年-2023...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23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
北京市兰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23 工程建筑、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劳动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