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2019年2月2日,被告单某、被告李某以签订土方工程需要款项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单某借款20万元用于前期签订土方工程用款,借款期间为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4月30日,如合同签不成由被告单某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同时注明,其中四万元是被告李某借款,借款期间同上,被告单某、李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第二日即2019年2月3日,原告通过妻子王俊荣向被告单某、李某共同指定的被告周某账户分别转账支付16万、4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单某、李某并未将款项用于借条约定的用途,且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周某与被告单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应对被告单某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委托本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某、周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20万元借款中的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年利率6%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单某、周某负担34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6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单某、李某、周某负担。
杨丹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