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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XX诈骗罪一审缓刑

发布者:周琳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10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XX,女,1987年1月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畲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5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琳,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2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XX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蓝XX获知被害人李某1丈夫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遂产生虚构其有关系能够帮助“捞人”骗取李某1钱财的想法。被告人蓝XX注册两个微信,冒用、伪造“X”(微信号:X)和“X”(微信号:X)两个微信名联系被害人,并编造“X”能够帮助被害人“捞人”,并且需要80000元费用的事实。李某1误以为真,遂将80000元钱汇入户名为安某的银行账户中,之后,被告人蓝XX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将该80000元钱用于还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蓝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周琳的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蓝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蓝XX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8000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蓝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蓝XX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2、证人李某3、秦某、安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4、被告人蓝XX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因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辨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蓝XX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80000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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