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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龚XX追偿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26日 4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章XX(实习),浙江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周XX与被告龚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龚XX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54287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归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被告龚XX向案外人周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重新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案外人周XX向被告转款155000元,共欠255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4月24日代偿148296元、于2020年8月6日代偿10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5991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XX人民币25428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48296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本金100000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由被告龚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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