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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网络公司武汉分公司、浙江某机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琳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38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金沙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林X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及违约金1944元(违约天数从2020年10月25日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为324天,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60000元×1/10000×324天=1944元,此后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XX公司为XX公司,被告XX公司因招聘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咨询服务。

2020年5月2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猎头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相关人才信息,经被告聘用成功后,支付费用。收费标准为职位年薪的20%(年薪最低按照10万计算),职位年薪为10-200W区间。服务费支付方式:被告正式聘用候选人到岗7天内,支付该职位70%的服务费;剩余30%的服务费于该职位保证期满后7天内支付。如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岗位保证期为三个月,在保证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告考核证明该用人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于辞退前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要求原告提供后续服务一次,或更换其他猎寻职位一次,但费用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

2020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推荐姚XX任技术总工,经商谈沟通,双方达成用工意向,并初步确认年薪为30万元。

2020年7月19日,姚XX办理入职手续。期间,每月发放姚XX5000元工资。

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61080元。

2021年10月8日,姚XX出具情况说明,称2020年7月19日入职后,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24日离职,经与被告协商,转为技术顾问,收取每月5000元顾问费。

本院认为,姚XX在与被告达成技术总工的用工意向后,因个人原因更改为技术顾问岗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告作为XX公司,无权干涉,也无权要求按照原岗位的薪资计算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私下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主观臆测,缺乏依据。根据《猎头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已经聘用了候选人,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年薪最低按照100000元计算,故本次服务费应当为20000元。协议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张XX,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金沙新区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林XX,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60000元及违约金1944元(违约天数从2020年10月25日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为324天,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60000元×1/10000×324天=1944元,此后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XX公司为猎头公司,被告XX公司因招聘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咨询服务。

2020年5月2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猎头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相关人才信息,经被告聘用成功后,支付费用。收费标准为职位年薪的20%(年薪最低按照10万计算),职位年薪为10-200W区间。服务费支付方式:被告正式聘用候选人到岗7天内,支付该职位70%的服务费;剩余30%的服务费于该职位保证期满后7天内支付。如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岗位保证期为三个月,在保证期内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告考核证明该用人不能胜任工作,被告于辞退前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要求原告提供后续服务一次,或更换其他猎寻职位一次,但费用仍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

2020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推荐姚XX任技术总工,经商谈沟通,双方达成用工意向,并初步确认年薪为30万元。

2020年7月19日,姚XX办理入职手续。期间,每月发放姚XX5000元工资。

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61080元。

2021年10月8日,姚XX出具情况说明,称2020年7月19日入职后,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24日离职,经与被告协商,转为技术顾问,收取每月5000元顾问费。

本院认为,姚XX在与被告达成技术总工的用工意向后,因个人原因更改为技术顾问岗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告作为猎头公司,无权干涉,也无权要求按照原岗位的薪资计算服务费。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私下发放工资的行为,属于主观臆测,缺乏依据。根据《猎头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已经聘用了候选人,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年薪最低按照100000元计算,故本次服务费应当为20000元。协议约定如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服务费2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计674.5元,由原告深圳市XX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449.5元,被告浙江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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