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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琳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077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许XX,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应XX,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许XX与被告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应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延迟还款利息(延迟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应XX,男,1981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许XX与被告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应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XX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延迟还款利息(延迟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应XX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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