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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赵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

发布者:周琳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9日 142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XX,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XX,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赵X,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被告赵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章XX、被告赵X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被告赵XX因其名下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案外人胡XX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被告赵XX和案外人胡XX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约定由原告承担房屋买卖交易的保证责任。经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赵XX返还案外人胡XX购房款356800元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7170元和违约损失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6日代偿了151450元,于2021年4月30日代偿了162701.03元,共计314151.03元。因被告赵XX名下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被告赵X系被告赵XX的儿子,其作为被告赵XX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了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赵X作为案涉房屋的权益享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赵X愿意代被告赵XX还款,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代偿款项,均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赵XX支付原告代偿款314151.03元及利息17523.34元(利息自原告归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为17523.34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未还款,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原告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当由原告自行对案外人胡XX承担责任,不应当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利,具体如下:首先,原告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赵XX享有申购案涉经济适用房的名额,但被告赵XX当时的经济能力无法购买案涉房屋。被告赵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将自己的购房名额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房屋契税,因经济适用房的性质限制,故案涉房屋只能暂时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由原告保管。双方曾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在符合过户条件后被告赵XX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次,原告将案涉房屋转卖案外人胡XX后实际获利。在购得房屋后,原告欲将案涉房屋转卖给胡XX。因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故需由被告赵XX与案外人胡X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本次交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房屋申购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02613.05元,原告以人民币356800元转卖给案外人胡XX,赚取差价人民币154186.50元,该款项由原告实际享有,被告赵XX并未分得该款项。被告赵XX在此次交易中,只是作为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协助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最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违背公平原则。根据前述,原告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益,被告赵XX只是以自己名义帮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当案外人主张相应责任时,亦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义务。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本案被告赵XX并不享有案涉房屋任何权益,原告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已经侵害了被告赵XX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赵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赵X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赵XX单独所有,被告赵X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且案外人胡XX与何XX、赵X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与被告赵X无涉。其次,在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X的父亲(即被告赵XX)以自己的名额替原告何XX申请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时,因被告赵X与赵XX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赵X父亲赵XX将被告赵X的身份信息填写在《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申请审批表》家庭成员一栏,而经济适用房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本就是行政审查范围。实际上,被告赵XX在以自己的购房名额帮何XX购得案涉房屋后,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却是由原告何XX实际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被告赵X及被告赵XX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权益享有者。综上所述,被告赵X并非本案追偿纠纷中的适格被告,原告仅以被告赵X与赵XX是父子关系共同申请房屋,向被告赵X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赵X主张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XX名下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案外人胡XX起诉至本院,本院以某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何XX三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XX购房款3568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7170元和违约损失200000元;三、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原告胡XX负担3736元,由两被告负担870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何XX分别于2020年8月6日代偿了151450元,于2021年4月30日代偿了162701.03元,共计代偿314151.03元。2021年5月12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

另查,2021年10月26日,原告何XX与被告赵X电话联系,被告赵X电话里表达:反正管呢也是我来管了,这个事情肯定也就是我出面来解决……不管怎么算,只要我赵X好起来,不管多少钱,我自动电话打给你,你拿去就是……我就是表个态,这个事情我会管的,你放心好了。

审理期间,被告赵X要求对《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申请审批表》所附《承诺书》的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签名栏“赵X”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何XX认为该“赵X”签名即使不是被告赵X所签,亦不影响被告赵X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同意字迹鉴定。本院认为,该字迹鉴定非属必要,本院不启动字迹鉴定程序。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X。

本院认为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赵X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某号民事判决:被告赵XX返还胡XX购房款3568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7170元和违约损失200000元,并由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执行,何XX支持了执行款314151.03元。被告赵XX应向原告何XX支付代偿款314151.03元及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赵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1、被告赵X虽然与原告何XX电话里表达愿意管被告赵XX的事情,但不构成债务加入全部要件。2、案外人胡XX与赵XX、何XX三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涉及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时,被告赵X雨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民事判决书亦未要求被告赵X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XX支付代偿款314151.03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辩称其不是房屋实际权利人及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赵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人民币314151.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145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62701.03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XX,男,1956年3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XX,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赵X,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XX与被告赵XX、被告赵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章XX、被告赵XX、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XX诉称,被告赵XX因其名下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案外人胡XX起诉至法院。原告在被告赵XX和案外人胡XX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约定由原告承担房屋买卖交易的保证责任。经莲都区人民法院(2019)浙110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被告赵XX返还案外人胡XX购房款356800元及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7170元和违约损失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6日代偿了151450元,于2021年4月30日代偿了162701.03元,共计314151.03元。因被告赵XX名下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被告赵X系被告赵XX的儿子,其作为被告赵XX家庭成员共同申请了该房屋。原告认为,被告赵X作为案涉房屋的权益享有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赵X愿意代被告赵XX还款,系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代偿款项,均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赵XX支付原告代偿款314151.03元及利息17523.34元(利息自原告归还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6月9日为17523.34元,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若未还款,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辩称,原告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应当由原告自行对案外人胡XX承担责任,不应当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利,具体如下:首先,原告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赵XX享有申购案涉经济适用房的名额,但被告赵XX当时的经济能力无法购买案涉房屋。被告赵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将自己的购房名额给原告使用,由原告实际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房屋契税,因经济适用房的性质限制,故案涉房屋只能暂时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由原告保管。双方曾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在符合过户条件后被告赵XX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次,原告将案涉房屋转卖案外人胡XX后实际获利。在购得房屋后,原告欲将案涉房屋转卖给胡XX。因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故需由被告赵XX与案外人胡X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告作为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对本次交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房屋申购的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02613.05元,原告以人民币356800元转卖给案外人胡XX,赚取差价人民币154186.50元,该款项由原告实际享有,被告赵XX并未分得该款项。被告赵XX在此次交易中,只是作为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协助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最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违背公平原则。根据前述,原告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益,被告赵XX只是以自己名义帮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当案外人主张相应责任时,亦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义务。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本案被告赵XX并不享有案涉房屋任何权益,原告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已经侵害了被告赵XX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赵XX主张追偿权不符合客观事实,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X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赵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赵X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赵XX单独所有,被告赵X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且案外人胡XX与何XX、赵XX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9)浙1102民初4054号】与被告赵X无涉。其次,在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X的父亲(即被告赵XX)以自己的名额替原告何XX申请购买案涉经济适用房时,因被告赵X与赵XX系父子关系,故被告赵X父亲赵XX将被告赵X的身份信息填写在《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申请审批表》家庭成员一栏,而经济适用房申请人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本就是行政审查范围。实际上,被告赵XX在以自己的购房名额帮何XX购得案涉房屋后,虽然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赵XX名下,却是由原告何XX实际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益,被告赵X及被告赵XX并非案涉房屋的实际权益享有者。综上所述,被告赵X并非本案追偿纠纷中的适格被告,原告仅以被告赵X与赵XX是父子关系共同申请房屋,向被告赵X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追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向被告赵X主张追偿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XX名下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案外人胡XX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9)浙110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胡XX与被告赵XX、何XX三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胡XX购房款3568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7170元和违约损失200000元;三、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6元,由原告胡XX负担3736元,由两被告负担8700元;鉴定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何XX分别于2020年8月6日代偿了151450元,于2021年4月30日代偿了162701.03元,共计代偿314151.03元。2021年5月12日,本院出具(2020)浙1102执2342号结案通知书。

另查,2021年10月26日,原告何XX与被告赵X电话联系,被告赵X电话里表达:反正管呢也是我来管了,这个事情肯定也就是我出面来解决……不管怎么算,只要我赵X好起来,不管多少钱,我自动电话打给你,你拿去就是……我就是表个态,这个事情我会管的,你放心好了。

审理期间,被告赵X要求对《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申请审批表》所附《承诺书》的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签名栏“赵X”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原告何XX认为该“赵X”签名即使不是被告赵X所签,亦不影响被告赵X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同意字迹鉴定。本院认为,该字迹鉴定非属必要,本院不启动字迹鉴定程序。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本院(2019)浙110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浙1102执2342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款交纳凭证、本院(2020)浙1102执2342号结案通知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二、被告赵XX提供的税收缴款书、工行付款凭证;三、被告赵X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四、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赵X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本院(2019)浙110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被告赵XX返还胡XX购房款356800元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47170元和违约损失200000元,并由何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执行,何XX支持了执行款314151.03元。被告赵XX应向原告何XX支付代偿款314151.03元及利息,原告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赵X是否承担责任问题。1、被告赵X虽然与原告何XX电话里表达愿意管被告赵XX的事情,但不构成债务加入全部要件。2、案外人胡XX与赵XX、何XX三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涉及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时,被告赵X雨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本院民事判决书亦未要求被告赵X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XX支付代偿款314151.03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XX辩称其不是房屋实际权利人及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被告赵X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XX人民币314151.0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145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62701.03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3137.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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